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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912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老郑村村部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22号金融中心1号金融新天地B座701-708号、801-8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苍梧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6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867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即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一将苍梧新华苑幼儿园绿化及室内地胶、室外塑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1月份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一。2022年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6767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未能支付。经了解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原告与发包单位被告二项目负责人**联系,由**安排支付了15万元农民工工资,并由**出具书面承诺剩余286767元工程款由被告二承担,但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由我方分包给**施工的,具体的结算是由**与原告结算的,我方具体不清楚。涉案工程依据与**的约定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苍梧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1月,答辩人与**公司就苍梧新华苑幼儿园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未承诺涉案工程款由答辩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上看,答辩人并未承诺涉案剩余工程款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也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人支付任何款项。该结算单上**书写部分是答辩人和**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何时向**公司支付进行的约定,且依据该约定,剩余款项在审计完成后支付,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故答辩人无须支付该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苍梧新华苑幼儿园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书写的新华苑幼儿园绿化工程便签、现场照片,被告**公司提交了《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资料专用章印图、被告苍梧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苍梧房产公司将苍梧新华苑幼儿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苍梧新华苑幼儿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智能化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233097.4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代表:**。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2、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3、工程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4、工程竣工验收并专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5、审计完成支付至审计价的97%;6、余款3%为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 根据被告**公司所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0日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发包方结算总价为准,**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按照到账工程款2%收取项目经营管理服务费,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打入乙方指定账户。 **承包上述工程后,将绿化及室内地胶、室外塑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核对并于2022年2月22日形成《新华苑幼儿园绿化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涉案对账单),其中载明:绿化合计145892元、杂工6480元,小计152372元;室内地胶186375元、室外地胶98020元,小计284395元,以上合计436767元。工程总价80%为349413.6元,该款项未付;工程总价20%为87353.4元,该款项审计完成一个月付清。该对账单落款处**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苍梧新华苑幼儿园项目资料专用章”。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2022年2月28日,苍梧房产公司的涉案项目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下方手写“绿化工程、室内外地胶工程量已经**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完成,经双方协商由**公司先支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剩余286767元在审计完成后立即一次性支付。**”。之后,被告**公司将15万元支付给涉案工程农民工,剩余286767元至今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针对涉案对账单,被告**公司称该对账单所加盖的“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苍梧新华苑幼儿园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仅用于项目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结算、签订合同等事项。针对对账单下方由**手写的文字,被告苍梧房产公司认为,苍梧房产公司并未承诺剩余款项由其承担,**也无权代表苍梧房产公司做出该承诺。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目前审计尚未完成。被告苍梧房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向**公司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80%。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从案外人**处口头取得了涉案工程,原告虽认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但原告对此未有证据证明**代表**公司或者具有代理权表象,故原告主张**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并要求**公司承担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苍梧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苍梧房产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为:第一,苍梧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幼儿园项目的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第二,苍梧房产公司承诺剩余款项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目前,苍梧房产公司已支付至工程款的80%,根据上述约定,剩余款项未到支付节点,苍梧房产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此外,根据对账单上**书写的内容,不论**是否能够代表苍梧房产公司,也不论是否做出了剩余款项由苍梧房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文字内容可知,“剩余286767元在审计完成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因工程项目尚未审计完成,该款项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苍梧房产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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