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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71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老郑村村部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7350元:(1)医疗费用:0元;(2)伙食补助费13X100元/天=1300元;(3)护理费90天X100元/天=9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50元/天X(180+13)天=67550元;(5)工伤10级伤残补助金10500元/月X7=73500元(30天X350元/天=10500元/月);(6)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7)—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8)交通费用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初,小老板***雇佣原告并安排其在施工单位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位于淮安区工业路钦工镇政府专职消防站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资350元/每天。早上上班6:00—11:00,下午上班13:00—18:00。2021年11月21日上午9:00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拆木模过程中,被钢管砸中左脚受伤,后经淮安区卫生院诊断为左第四趾骨开放性骨折。2022年6月20日,经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6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10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受伤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承诺被告在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6000元,以后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甲方(***)乙方(***)及钦工镇政府消防站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无关,承诺人是原告***。我们认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承诺应该守约;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淮安区钦工镇政府专职消防站项目承建方。之后被告**公司将木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又将木工活分包给***和于金成,***和于金成招用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 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拆木模过程中,被钢管砸中左脚导致受伤,同日被送往淮安区卫生院进行救治。2021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13日。经淮安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四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 2022年6月20日,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8**工认[202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11月21日,***在钦工镇政府专职消防站项目工地上拆木模过程中,被钢管砸中左脚导致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区卫生院进行救治。经淮安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四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9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工初[2022]1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该委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 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2]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承诺人)、***(甲方)三方签订***,约定“本人***在钦工镇政府消防站建设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左脚第二个脚指头受伤骨折),现已出院,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结清,共计人民币26000元,此费用包含二次脚指头骨折取钢钉的费用,12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不包括此次协商的范围内,12月13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由***付清,本次一次性结清的26000元在年底(春节前)一次性给付,以后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甲乙双方及钦工镇政府消防队站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无关。”此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供甲方***的身份证明。 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区卫生院出院记录、苏08**工认[202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8****工初[2022]1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安劳人仲不字[2022]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承接的淮安区钦工镇政府专职消防站项目中木工项目分包给***,***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和于金成,***、***、于金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634元,认定其月工资为4386元。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2(4386*7)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办发103号》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35万元和—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结合住院的天数,本院参照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1967.35元(55237元/年÷365天X13天)。因原告曾构成十级伤残,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天100元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X13天)。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93天,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31.1(52634*193/365)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仅在本乡镇内就医,并未外出就医,且其未提供交通费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2021年12月13日,原告***曾就工伤事故与案外人***、***签订***,但该***系***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前签订的,签订时原告并未知晓其实际伤情,三方也未在协议内约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发生工伤获得工伤赔偿系其基本权利,并且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前文所述***按照法定标准应得的金额存在明显差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系原告与其公司所签。故被告主张按***内容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因保函保费非诉讼必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参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35万元和—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万元,合计71202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967.3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31.1元,合计3044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38;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账户:62×××20)。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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