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9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3357J,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本院于同年5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核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核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0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建德市***大畈村垦造耕地(水田)项目滑坡治理工程,2021年2月至6月,被告租赁原告的205型挖机为其平整场地等工作,约定挖斗每小时250元,炮斗每小时350元,板车费共计1900元,工程结束费用结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安排挖机进场作业,被告指派的第三人**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作业时间。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款,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挖机工时单一组(30)张,用以证明其挖机在案涉工地产生的工时及费用。 被告华力建设答辩称,***大畈村垦造耕地(水田)项目滑坡治理工程系由华力建设中标,后来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公司并无人员派驻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因被刑拘,公司后续又找了其他人完成施工,导致公司损失扩大,工程至今未结算。华力建设未与挖机所有人发生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称,联系原告挖机去施工的确是***,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安排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华力公司在行使权力。被告之前已支付过部分挖机租赁费,工时单上也是由**签字的。 被告补充答辩称,***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其并无雇佣关系,**也不是被告雇佣,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并不能通过推定来认定。被告之前确实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均是经过被告核实,对工地上使用挖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且经***认可,最终会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华力建设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力建设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合本次起诉的其他三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工时单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后,对**在挖机工时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第三人**能代表被告淳安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确认挖机工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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