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81民初85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33032519690622243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4487H),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13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开始,被告将其承接的第三人坐落于瑞安市区域的欧飞工程理砌项目转包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18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18日止合计1526317元,梅头运费25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了240000元,剩余欠款1311317元,被告均以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理砌项目承接主体。2017年,瑞安市柏洋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承包的瑞安欧飞工程运输及理砌项目,并先后以瑞安市柏洋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瑞安市**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瑞安市鸿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柏洋公司、**公司、鸿亿公司)主体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被告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之一,有经手涉案项目。原告诉称被告个人承接第三人承包的欧飞工程运输及理砌项目,再分包给原告是错误的。涉案项目并非被告个人承接,而是以公司为主体承接再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签字的单据的性质属于工程确认单,并非欠条。被告代表公司就原告运输石块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相关款项基本上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公司已与在结清砂石工程运输款,而运输项目之后的理砌项目,原告与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理砌项目的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8日付清最后一笔870000元工程款。 经审查,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柏洋公司、**公司、鸿亿公司承接后再分包给原告***,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相关工程量确认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