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4098号 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L2PC36。 经营者:***,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大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448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92号26号楼1**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6********。 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建公司支付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货款543378.80元;2.判令胜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337.88元;3.判令胜建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损失,以5433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胜建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胜建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处购买矿泉水、烟酒等商品,用于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后勤处,第三人***系胜建公司职工及该项目负责人。双方交易习惯采用先拿货记账后对账结算的支付方式。2017年12月30日,胜建公司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对账时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出具“借条”,事实上是胜建公司赊欠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货款的欠条,欠款金额为539598.8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份前完成支付,逾期则加收10%利息。此后,胜建公司又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处赊欠商品3780元。胜建公司共计赊欠货款为543378.80元。胜建公司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胜建公司辩称,胜建公司从未就涉案商品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存在买卖合同或者民间借贷关系,也未授权项目部以及***具有对外采购烟酒等商品的权限,因此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胜建公司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购买烟酒矿泉水等商品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庭审后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在本院询问时**: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成立后开始在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买货,2015年以前买的货物已结算完成,2015年以后的货未付清货款,买的货用于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食堂以及后勤,还有一些招待等用途,当时用货时一般由项目部副经理***、总工张浩淼及经管员***向***报需求,经***同意后,由***联系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有时货物少时也有别人去拿,去拿货的人签字。对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记事本上的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借条是因没有给***结账,当时项目没有钱,承诺一共给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总数10%的补偿。胜建公司应该支付这些货款。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隶属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而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是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民事责任由胜建公司承担。 证据二、记事簿2本、“借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胜建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14日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处购买赊欠商品的货款共计543378.80元;2017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胜建公司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出具欠款凭证“借条”,确定欠款总金额为539598.8元,约定分期付款和逾期加收10%利息的违约责任。该份欠款凭证加盖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7年12月30日后,胜建公司又赊欠商品货款3780元。 证据三、收款收据、发票,证明除本案外,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还与胜建公司多家分公司或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交易内容性质相同,买卖交易习惯相同,均是由公司或项目部先购买赊欠,后对账付款。这是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胜建公司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本案与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相同,胜建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四、转账明细,证明2016年2月4日,***分四次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转账20万元,由***个人账户直接向***转账。 证据五、提交账户使用证明(照片打印件)、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职务任免通知书,证明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购买商品,用于项目部,结合证据四***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转账支付部分货款,能够证明***系项目部经管员,以***名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尾号1611)是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桩基项目部的对公账户,***、张浩淼、***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桩基项目部经营期间,***的上述账户为对公使用账户,***负责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报销及工地的生活费,因此***使用该账户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结算之前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对公行为,胜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证据六、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证明项目经理负责组织项目的人、财、物资源。 胜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胜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形式上看明确写明的是借条,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因果及关联性;从该借条的内容看,在借条中对所谓的借款金额用途分期还款利息利率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在正常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即使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出具的也应该是欠条,内容也是欠付货款金额,如果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以该证据作为其与胜建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在诉状中将借条转换为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借条中表明今借到***现金539598.80元,但在下面分期偿还中表述,计划于2019年8月份解决20万元,9月份解决20万元,10月份解决14万元,根据其分期偿还的金额共计54万元,两者在数额上不符,另外该借条表明该款项历时两年,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历时两年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0日,但诉状中称自2013年起陆续购买矿泉水等商品,这与借条严重不符,另外该借条中表明结账时未计利息,从借条的前面看,应该是没有利息,但该表述明显是画蛇添足,以上情形充分的证明了该份借条不真实;对两份记事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事本是系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单方制作,该记事本所记载的内容也没有经过胜建公司签字认可,甚至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结合该记事本中的商品内容,与胜电三期项目部所具体施工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该所记录的商品,也不属于项目部应负责的施工范围内,且记事本中“彩票”的款项,因此该记录本上的内容不真实,该记录本也不能证实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将所记录的商品交付胜建公司,从该记录本上看不能确定涉案的买卖关系成立。对证据三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至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胜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用该证据证明与胜建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交易习惯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能够说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在胜建公司以及所属的其他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签订合同、挂账、结算等情况,但在本案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明知要签订合同,按照正常流程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交易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要求胜建公司事后补签合同或者追认,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并且是从一张不存在的借条来证明与本案涉及的交易相印证不符合事实。证据四仅能体现***与***之间的转账行为,该转账是不是支付货款还是其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关系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及***出具过该证明,也不能够证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的证明目的,根据胜建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是不允许使用员工私人账户作为对公使用;本案中所涉及的资金来往,并不能够证明因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胜建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对证据六对于项目经理岗位职责,没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据显示的相关要求,项目经理负责组织项目的人、财、物资源等职责;在该职责当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项目经理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的施工,具体来说人员是指项目施工人员,材料是指项目的建筑施工材料,机械是指用于项目建设的机械设备,并不是本案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所认为的烟酒等日常生活用品等材料,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项目经理有负责对外采购非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材料以外的商品。 胜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竣工证书复印件,证明胜建公司施工的胜电三期热电工程桩基工程,用胜建公司已于2016年5月8日施工完毕,不再产生施工费用,更不可能产生烟酒等与施工无关的费用。 证据二、项目完工成本终结承诺,证明***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胜电三期热电工程桩基工程自项目开工至2018年4月30日,项目发生的成本费均已在财务部门入账,不存在没有结算或没有入账的成本费用,若今后发生本次承诺之外的成本费用,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本单位即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的承诺中能够得出,案涉借条是不真实的,即使存在也属于***个人债务。 证据三、采购合同5份,证明该5份采购合同当中,其中有2份是胜建公司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签订的,其余3份系胜利公司下属公司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签订;根据该五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胜建公司采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的商品,均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对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等做明确约定,结合到本案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认为的与用胜建公司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证据四、本院(2020)鲁05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9118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系***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上述案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凭借与该案中类似的借条来主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不符合常理,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够确定,且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提交的作为买卖关系履行的证据中,没有胜建公司人员签字,因此本案中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 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如果证据真实,能证明***系经理,对外使用案涉**,对胜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属于胜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约束第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胜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胜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及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处第六项目部施工胜利电厂胜电三期桩基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该项目部名义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购买货物,由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记账。2017年12月30日,***以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经营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39598.80元,该款项用于项目部后勤费用,计划于2019年8月份解决200000元,9月份解决200000元,10月份解决140000元,逾期则加收10%利息,“该款项历时贰年结账时未计利息”。该借条加盖了“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 庭审中胜建公司**,2017年12月30日,***仍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的“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在项目部,由***掌握,2018年5月8日由胜建公司收回。 另查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胜建公司以及下属胜利油田胜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了多个材料采购合同,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购买日用品。 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提供的记事薄与“借条”及当事人**,能够证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2015年至2016年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陆续购买商品,采取先记账取货后结算的方式购买商品的事实;“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项历时贰年结账时未计利息”的内容,印证了该借条中所载明的现金系记事本中载明的两年所欠货款的事实;由此能够确定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7年12月30日,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欠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货款539598.80元的事实。***以上述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加盖了“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足以使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相信系职务行为,故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请求胜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自2017年12月30日以后所欠的货款3780元,虽记事薄中载明了该部分数额,但该数额未经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请求判令胜建公司支付货款543378.80元,本院支持胜建公司支付53959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逾期利息54337.88元,实为请求胜建集团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按“借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支持53959.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主张的以54337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院已支持违约金53959.88元,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本院已支持的违约金,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胜建公司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货款539598.80元、违约金53959.88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原告东营区乃河正大超市负担68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宿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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