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何英(系***之妻)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晨怡(系***之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张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乌市电度表外移改造工程承包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授权让***任项目经理,***为***承包的商业城、红胜村、铁西市场等处工程安装电表,工程款合计56000.00元,***先后已付工程款6100.00元,尚欠499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天鸿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包的商业城、红胜村、铁西市场等处安装电表工程进行施工,应得到报酬,有***给***出具的欠条为证,***积极支付该尾欠工程款;因天鸿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该工程款应由***给付,天鸿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天鸿公司的职员或雇员,***是***授权范围内另雇人员进行施工,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鸿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天鸿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错误,二者之间应是劳务关系。***的劳务费应由天鸿公司直接给付,而不应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由天鸿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应该向雇佣的***主张权利,***挂靠天鸿公司,天鸿公司与***之间没有债务纠纷,天鸿公司已把工程款全部给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天鸿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给***了,票据都在,数额也吻合。***承认这笔债务应由***给付,但是现在给不上***。***是挂靠天鸿公司,是***雇佣***,***不是直接服务于天鸿公司,***同意天鸿公司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庭审中,天鸿公司提交与***帐目往来清单、电业局给天鸿公司拨款的进帐单及天鸿公司给***拨付工程费***出具的收条(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电业局给天鸿公司拨付747908.50元,天鸿公司给***是746861.50元,其中差额1047.00元是留下26154.00元4%的管理费。***质证意见,对天鸿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笔款项不清楚,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天鸿公司与***均承认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鸿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其对***在施工中的行为负管理、监督的责任,对***的对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天鸿公司虽然已将工程款与***全部结清,但这属于天鸿公司与***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天鸿公司应连带给付***劳务费49000.00元。综上,***上诉请求天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务费49000.00元。
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4.50元,被上诉人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吕中权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