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221民初3754号
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诉被告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以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撤回对被告兴安盟天鸿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亚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