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美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美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美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15万元转让款定性为设备转让款,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转让款。(二)涉案装修和设备对美艺公司来说毫无利用价值,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美艺公司接受了相应设备,对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三)被申请人没有转租权,但其仍张贴招租广告,属虚构事实和欺诈,故其无权收取转让费。综上,美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供意见称,(一)美艺公司通过***介绍与杭州市下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证明***确实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从中获得介绍费合理、合法。美艺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支付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又支付14万余款,显然系其自愿行为,并无受到强迫。(二)美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15万元系转租款,双方也无签订转租合同。收据系立案前美艺公司要求开具,不能证明转租关系。(三)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帮助美艺公司与街道联系租赁事宜,从未提过转租,故不存在虚构和欺诈的情形。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美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5万元款项性质及收取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5万元款项系美艺公司通过***居间介绍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向***支付,由案外人舜汇公司开具收据。原审中,美艺公司对***居间介绍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美艺公司向***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又向对方支付14万元。后美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与***之间的转租合同并返还15万元转让款,但美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签订过书面转租合同的事实;其提供案外人舜汇公司代开的收据虽载有“转让费”,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房屋转租的关系。故美艺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双方间房屋转租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美艺公司基于合同撤销而主张款项返还,因其主张返还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原审未支持其诉请正确。
其次,关于***收取15万元的依据,双方在原审中争议较大,***答辩称其收取15万元包含设备、装修转让款和居间费,美艺公司则认为其与原承租人的经营项目不同,原有房屋装修和设备对美艺公司没有利用价值,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15万元款项是否包含设备和装修及其利用价值均属双方自愿协商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构和欺诈事实的情况下,美艺公司在***实际履行居间介绍行为后结清了15万元,只能认定系其自愿行为,二审对此作出改判,并无不当。二审改判理由并非直接采纳***的上诉及抗辩理由,而是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改判。美艺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15万元转让款定性为设备转让款,系对二审判决的错误解读。
综上,美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美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晓辉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吴飞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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