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四支路138号2D211。
法定代表人:楼益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4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章鑫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与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0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的2013年3月29日、12月5日的付款,付款金额和时间均认定错误。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风管工程量按设计图纸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最终数量按竣工图结算工程量。故工程量的结算应按竣工图确定。双方对于竣工图标注的风管口径为内径并无异议。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按风管外径计算工程量,与双方约定的计量方法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已经按约付清案涉销售合同标的物金额“暂估陆拾万元整”。合同另约定最终数量按竣工图结算工程量及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乙方按甲方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故金额工程量必须按竣工图、联系单进行确认,但双方尚未就竣工图、联系单的结算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审判决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舜汇公司辩称:上诉状提到的支付时间、金额,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原审判决的风管数量是根据鉴定结果得出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进行鉴定合理合法。两份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其中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周付清,补充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永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舜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80元;永晟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09元(以440180为基数,暂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625天196509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讼争双方签订《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规格为CC-125,单位为㎡,数量(暂定)5000.00,单价为120元,金额暂估60万元。提供复合风管符合国家或消防行业相关产品技术验收标准;风管板材应与图纸设计要求一致,CC-1洁净型双面彩钢复合风管,外层基面板厚度为0.326㎜,保温芯材为B级无机不燃聚苯乙烯,厚为25㎜,导热系数小于0.03,最凶热阻值大于0.74。承包范围:风管板材、辅材(含吊装材料)全部由舜汇公司提供,舜汇公司负责现场安装。风口、消声器、防火阀、调节阀以及帆布软接的主材等材料由永晟公司提供,安装费另算。具体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为2013年6月30日;永晟公司所有的修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舜汇公司;舜汇公司根据永晟公司的修改变更联系单和图纸进行施工;舜汇公司不接受永晟公司的口头修改或变更指令。计算方式:1、根据复合风管的设计厚度和制作安装需求,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最终数量按照竣工图结算工程量;2、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舜汇公司根据永晟公司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伍万元,此后根据实际到货数量按合同价的80%支付,安装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总金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舜汇公司支付进度款,则延误期每满一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给舜汇公司。”2013年7月9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中央空调、全热交换器、风机盘管的风口、***、调节阀、防火阀、帆布软接安装,主材由永晟公司提供,舜汇公司提供辅材(不包括消防排烟系统)。合同价款为11万元;辅助材料人工费按照预算单一次性包干制。付款方式:安装到50%支付五万元整,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永晟公司有按期付款之义务,如每期付款超过以上各条规定七日以上,致舜汇公司遭受损失,每延期一天应由永晟公司补偿舜汇公司工程总价千分之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验收。永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30日、7月11日、12月5日通过银行向舜汇公司支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另查明,双方还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成交金额为陆拾叁万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整(见附件具体按照实际货到现场为准)。交货时间: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15天通知。如果未能在第九条所约定的时间付货款,交货时间顺延。指定运抵地点为工地现场。本合同签订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全款提货。”2016年6月23日,经舜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项目的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0日,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工程量为6286.805平方米;2、争议项:舜汇公司提出室内的风机盘管连接风管工程由其施工,工程量现场实测为96.12平方米,因竣工图纸未有体现,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此次鉴定范围,所以列入争议项,由法院酌定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永晟公司应支付舜汇公司货款金额为(6286.805㎡×120元/㎡+110000元)=864416.6元,扣除永晟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故永晟公司应支付给舜汇公司货款164416.6元。永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为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验收,故舜汇公司主张自7月28日起按每周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关于鉴定结论中96.12㎡的室内风机盘管连接风管工程,因竣工图中未有体现,舜汇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签证单等依据,故其主张永晟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款项不应支持。舜汇公司还主张永晟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款项,鉴于供货合同与本案的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另行主张。永晟公司辩称舜汇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舜汇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永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舜汇公司货款人民币16441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周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舜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舜汇公司负担3283元,永晟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855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50元,共计9605元,由永晟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除“永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30日、7月11日、12月5日通过银行向舜汇公司支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以外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7月11日、12月5日、12月11日向舜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货款164416.6元的利息损失,舜汇公司自愿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约定案涉风管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最终数量按照竣工图结算工程量。永晟公司主张风管工程量应按风管内径计算,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对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永晟公司未按双方《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付清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损失计算标准,结合相关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判令永晟公司承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理有据。二审中,舜汇公司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愿减少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永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0584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6441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855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50元,共计9605元,由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胡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