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05848号
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4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章鑫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吴伯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四支路138号2D211。
法定代表人:楼益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2018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乐、杨云;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401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09元(以440180为基数,暂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625天196509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提供彩钢复合风管系统,并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每平方120元,暂定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根据实际到货数量暂按合同价的80%支付,安装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则延误期每满一周,赔偿总价的0.5%。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使用双面彩钢聚苯乙烯符合风管6918.17421平方米,总价83018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封口、静压箱、调节阀、防火阀、帆布软接安装。合同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到50%支付5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有按期付款之义务,如每期付款超过规定七日以上,每延期一天应由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总价千分之一。该消防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经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两份合同总价为940180元,但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原告4401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每周未付款的0.5%,除以7天,乘以625天再乘以未付货款440180元。
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分4次共计支付70万元给原告,已经付清了货款。本案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原告没有维修。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多元的维修费用。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018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每周0.5%指的是进度款。按照原告的说法实际施工量是有变更的,变更的工程量首先要双方结算,在双方没有结算之前无法主张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过,销售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数量明确以竣工图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复合风管工程量决算总表一份、竣工图十五张,证明本案工程施工使用双面采钢聚苯乙稀复合风管6918.17421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决算总表是原告自行编制的数量,要其他证据验证的。目前原告提供图纸来看无法显示是竣工图。而且图纸上也没有复合风管的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纸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落款时间的,一类是没有落款时间的。从图纸落款时间上看,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标注时间的图纸均在原被告合同前,说明不是竣工图。另有三份图纸没有时间,三份没有标注时间的图纸分别是一号站房修改内容说明、二号站房多联机系统统计表、二号站房主要材料设备表,均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联。因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竣工图。图纸说明非常明确,未盖本院出图章的图纸无效,原告目前提供的图纸均是没有盖有出图章的图纸,因而无效的图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举证的打款有20万系履行本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供货合同是签订过的,但是合同本身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付款凭证三份、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4次支付7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5月30日的20万用于支付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合同的款项。另外3张共计50万元是支付本案诉讼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收条两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支付风管维修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关于阮国军出具的两份收条,阮国军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方在维修的时候发现设备故障是自行损坏的,不在原告的维修范围内。原告也没有委托个人去收合同内的价款。关于叶广超出具的3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叶广超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十二张,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质证意见:竣工图中其中1#站房的一层空调平面图、二层空调平面图、空调机房详图、设备平面图;2#站房的空调机房详图、设备平面图;出租车服务中心以及人行天桥。上述共计8张竣工图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工程量的依据。1#站房的三层空调平面图以及2#站房的一、二、三层空调平面图共计4张竣工图有异议。具体说明:1#站房的三层空调平面图中AHU-3-1空调系统新风风管图纸中未显示;2#站房的一层空调平面图,AHU-2-2、AHU-2-4空调系统送风风管位置与实际不符;2#站房的一、二、三层所有的站务室、办公室的风机盘管设备的复合风管未在图纸中显示,我方实际已经做在工程里了。故该四张的竣工图所显示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存在出入,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该四张竣工图异议部分工程量以实际勘察现场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项目审计报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调取的证据中空调系统只有变更增加的,无法看出整个货的数量,无法确定。证明原告的图纸竣工的时候是有增加的,无法体现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中分布分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里面所确认的跟本案有关联的复合风管只是增加了253.18平方米。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项目的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工程量为6286.805平方米;2、争议项:原告提出室内的风机盘管连接风管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量现场实测为96.12平方米,因竣工图纸未有体现,我司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此次鉴定范围,所以列入争议项,由法院酌定判决。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对鉴定发票三性没有异议,该金额为原告垫付,但原告认为该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既不认可原告的结算,也不配合原告一起结算,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鉴定结果确定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计算结果没有依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朱斌到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我们认为鉴定人员在回答鉴定原则的时候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承认合同的约定,以合同约定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实际上在鉴定结果的做出时又不是按照竣工图作为依据,而是采用了其他标准来计算的,导致鉴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员详细地陈述了鉴定结论做出的是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并结合实际现场的勘测作为依据,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中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人员的证言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标的物为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规格为CC-125,单位为㎡,数量(暂定)5000.00,单价为120元,金额暂估600000.00。被告向原告提供复合风管符合国际或消防行业相关产品技术验收标准;风管板材应与图纸设计要求一致,CC-1洁净型双面彩钢复合风管,外层基面板厚度为0.326㎜,保温芯材为B级无机不燃聚苯乙烯,厚为25㎜,导热系数小于0.03,最凶热阻值大于0.74。承包范围:风管板材、辅材(含吊装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负责现场安装。风口、消声器、防火阀、调节阀以及帆布软接的主材等材料由被告提供,安装费另算。具体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所有的修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修改变更联系单和图纸进行施工;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口头修改或变更指令。计算方式:1、根据复合风管的设计厚度和制作安装需求,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最终数量按照竣工图结算工程量;2、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原告根据被告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伍万元,伺候根据实际到货数量按合同价的80%支付,安装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总金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则延误期每满一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给原告。等等”
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中央空调、全热交换器、风机盘管的风口、静压箱、调节阀、防火阀、帆布软接安装,主材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辅材(不包括消防排烟系统)。合同价款为11万元;辅助材料人工费按照预算单一次性包干制。付款方式:安装到50%支付五万元整,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有按期付款之义务,如每期付款超过以上各条规定七日以上,致原告遭受损失,每延期一天应由被告补偿原0告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等等。”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验收。
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30日、7月11日、12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还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成交金额为陆拾叁万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整(见附件具体按照实际货到现场为准)。交货时间: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15天通知。如果未能在第九条所约定的时间付货款,交货时间顺延。指定运抵地点为工地现场。本合同签订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全款提货。等等。”
2016年6月23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项目的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0日,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双面彩钢聚苯乙烯复合风管工程量为6286.805平方米;2、争议项:原告提出室内的风机盘管连接风管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量现场实测为96.12平方米,因竣工图纸未有体现,我司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此次鉴定范围,所以列入争议项,由法院酌定判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286.805㎡×120元/㎡+110000元)=86441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64416.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复合风管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为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7月28日起按每周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鉴定结论中96.12㎡的室内风机盘管连接风管工程,因竣工图中未有体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签证单等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的款项不应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款项,本院认为供货合同与本案的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缺乏依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41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周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负担3283元,被告负担1800元。鉴定费855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50元,共计9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霞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琳
?PAGE*ArabicDash?-10-?
?PAGE*ArabicDash?-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