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舜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汇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汇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商用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19万元。2010年8月12日经双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5607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075元及违约金19000元,二项共计11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2010年6月8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及调试的合同,合同的总价当时定为19万元。但是这个项目所在地是慈溪国际大酒店,是康乐新村的项目,被告只是作为项目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的。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这个项目不是通过原告公司的,而是通过***的。施工于2010年7月底、8月初完工,因为项目没有实测,所以对工作量的认定,双方先期已经做了,当时认定的为156075元。但这个认定不等于说被告要支付,当中还有一部分,是原告跟踪这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这里领取了材料费,当时是没有扣除,可以看清单。双方是先把总的结算出来后,该付的付,该收的还是要收。另外,整个项目实测后,在总体设计上包括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原告并未解决,被告可以提供慈溪大酒店的会议纪要。原告也没有提供设备的备份清单、技术资料、施工清单和竣工图纸,没有办法结账。如果业主没有提出这些条件的,被告早就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如果把这些事情都做好了,被告钱一分不会少的。
原告舜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及关于价款和违约金的约定;
2.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560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质量等级要优良,现在就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原告提供的图纸签收报告意见没有,验收时间、实测报告和调试记录都不能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知道有***这个人的。但当时来的时候因为和***是私人关系,钱也是***拿走的,被告这里都是有证据的。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双方曾签订该合同,被告称其仅是代表慈溪国际酒店签订合同,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签字认可,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慈溪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跟室内装修同步完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估为19万元,合同签订时付30%,设备进场验收付70%,工程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合同,违约一方应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诉争工程空调及新风设备总费用为26031元(附设备清单一份),人工及材料费用为130044元(附设备清单一份),根据现场工程量总费用为15607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7000元。诉争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在2010年8月12日进行决算,确定了工程价款,诉争工程也已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使用。被告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修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设备进场验收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19000元违约金,并非针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损失相当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涉案房屋实际投入使用日即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4070.4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9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70.4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31元,由原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