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221民初5058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科右前旗天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天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科右前旗某小区某-16.某-17号门市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9月11日以房抵顶电力工程款合法有效,确认位于科右前旗某某-16、某-17号门市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与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岸绿洲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某小区工地全部电力工程施工,并约定用涉案两套门市及地下室做抵押,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用两套门市及地下室抵顶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但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办理了抵顶手续。原告与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已装修入住,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9)内2221执1247号执行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内22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我的异议请求。据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诉争房屋科右前旗某小区某-16、某-17号门市房屋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利,可在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德
人民陪审员 许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