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龙邦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13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10469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Y2YW8N,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控股有限公司(原大连**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C2722U,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20)苏1204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4100000元结算工程款(不含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放弃利息主张,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给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返还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400000元;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在24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8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00元,由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3.2020年7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等,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等,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上述期间,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经至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6.经至被执行人江苏中重碳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处调查,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经委托**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含不动产)。
8.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9.经查,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被执行人补偿款(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款)。本院向该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相应的款项,后该单位向本院汇款29699497.41元。在先行支付、预留被执行人应负担的工人工资后,所余款项,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先行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7871260.10元,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得9898315.10元。
10.2020年12月2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20年12月28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于上述期间内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