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1241号
原告: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转盘南侧万鑫冷库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桂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瑶,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吴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钱煜瑶,被告仁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发布《江***科技有限公司芯片产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招标文件》,就芯片产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等内容,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之日起算60个日历天,并约定了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等内容;被告邮件回复的《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答疑回复》中载明的工程开标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下午15时,此时间亦为投标截止时间。被告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期开标,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11月21日签收。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仁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由于疫情和公司特殊情况,相关工程一直没有开标,如现在复工的情况下,复工后两个月内对相关工程进行开标,如果原告公司不参加或没有中标,被告公司将在开标后及时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发布《江***科技有限公司芯片产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招标文件》,就被告仁奇公司在芯片产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招标,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仁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被告邮件回复的《室外管网及景观工程答疑回复》中载明:工程开标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下午15时。2021年4月15日,原告恒佳公司向被告仁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开标,也未将未开标的原因通知原告。原告恒佳公司委托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仁奇公司寄送《律师函》,函告被告仁奇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仁奇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仁奇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苏1323诉前调1134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告仁奇公司邀请原告恒佳公司投标,但被告仁奇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开标,也未将未开标的原因通知原告,视为被告仁奇公司终止招标,应当退还原告恒佳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恒佳公司主张被告仁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佳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被告仁奇公司辩称复工后两个月后重新开标,其承诺开标后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恒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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