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36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统一机构代码证91370113705942284P。
法定代表人陆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对***的残疾等级情况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后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姜涛,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护理费24226.8元,长期护理费544192元,抚养费97220.3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赡养费15353元,鉴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以上合计1266593.74元;2.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陆丰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沂南钢铁集团从事设备维修过程中,不慎在高处坠落,后被送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股骨远端及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治疗终结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4500元(扣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4500元。)现要求赔偿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辩称,1、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系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与***系亲戚关系,双方春节后想去沂南游玩,多位亲戚达成一致后共同去游玩。到达后第二天有个工程需维修,***提出去帮忙才到达工程现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失,应减轻***的赔偿责任。考虑***在维修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系好安全带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其承担50%左右为宜。3、***的各项赔偿要求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共不具备按城镇计算的条件。4、***所提交的鉴定系单方鉴定,应重新鉴定。
陆丰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到伤害事实不清,对原告所诉系在被告陆丰公司工地受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调解证明材料;***提供的***的医疗费单据,陆丰公司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以陆丰公司名义为工作人员购买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的合同;***申请本院调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经***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残疾情况及护理情况等内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山东银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在诉讼中已经重新鉴定,且各当事人对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所以对***提供的自行委托的司法意见书不再采信;***提供的两份个人证明,证实他们一起跟***打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存在打工事实,不能客观证实***的收入情况;2.***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词及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实的去沂南的过程各方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但对于去沂南的理由及***去工程施工现场的原因***与***有争议。根据去沂南的时间及同行人员,当时刚过完春节,同去的有多名不参与工作的妇女儿童,本院认定***与***去沂南起因是带家人游玩,但到达后收到了相关工程维修的通知,***应属帮助***、颜会会去维修管道。***曾跟随***工作,***并为其购买了团体保险。对于证人陈述的***的现在身体状态,因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庭以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居民,其在2014年12月1日曾代表陆丰公司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1*126㎡+1*98㎡烧结机烟气脱硫装置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该合同期限为施工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按期履行了合同。***系***妻子的叔叔,曾跟随***从事电焊工作业,其并无相关作业资质证书,未参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2015年11月,***为***投保了团体意外医疗保险。
2016年2月20日(正月十三日)晚,***与其家人在***家吃饭,当时多人商定次日去沂南游玩,2月21日,***及***、***之弟颜会会、内弟王恭恩等家人孩子乘坐两辆面包车到达了沂南县,并入住宾馆。第二天即2月22日上午,***接到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其去维修脱硫下水管道,***安排颜会会、王恭恩去维修,***同去,以便及时修完去游玩。颜会会、王恭恩、***等人在去工地的路上购买了部分工具,到达现场后,***配带了安全带攀到该管道损坏处,大约离地面4-5米的地方焊接,颜会会在地面给***递送东西,就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脱落,摔到地面。***当即被送到沂南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股骨远端及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在沂南县医院简单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出了医疗费。2月23日晚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并于24日1时入住该院,手术及其他治疗住院36天至3月30日,花费医院费229425.74元,其中医保支付153953.92元,个人支出医疗费75471.82元。***出院后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不良、气管切开术后、左肺不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在该院治疗40天至5月9日出院,花费医院费84350.49元,其中医保支付42908.77元,个人支出医疗费41441.72元。6月5日,***因左大腿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总院,治疗38天至7月13日出院,花费医院费32091.25元,其中医保支付14763.44元,个人支出医疗费17327.84元。2017年1月2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后存留入住,住山东省立医院总院,治疗16天至1月18日出院,花费医院费27293.7元,其中医保支付9753.03元,个人支出医疗费17540.67元。由以上住院病历记载,***共住院13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3161.18元,其中医保支付221379.16元,个人支出医疗费151782.05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0993.5元。上述全部医疗费均由***支付。***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进行护理。
2017年9月,***个人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护理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城内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损伤后,为方便生活活动,可配备拐杖辅助,费用约需人民币200元一副。***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诉讼中,***对***个人委托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经其申请本院委托,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残疾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内容为,***双眼盲目状态构成三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可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副,费用可拟定为200元左右。
2015年11月25日,***以陆丰公司名义为其雇佣的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理赔245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另欠***款项200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大刘村村民,在村内有宅基地,有承包土地,其与家人均在大刘村居住,农闲时跟随***或他人外出打工,但并无相关作业资格证书。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0342元。***母亲健在,现年90岁。***次子王恭庆生于2009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赔偿责任承担存争议。
1、法律关系。本案***主张为侵权责任纠纷,***与***系亲戚关系,***有时会跟随***在外打工,所以,在发包方要求为施工工人购买团体险时,***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但本案发生时,系家人之间春节后商量一致去沂南游玩,去沂南的人群中大人、孩子、家属都有,并非是工人去工作。在游玩之前,***接到通知临时组织几个人去维修,***当时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及之前的雇佣关系在维修工作中作业,应属于义务帮工,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对于***与陆丰公司的关系及本案施工工地与陆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合同证实,其曾以陆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实际施工中负责具体工作,已经按期施工完毕。***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事故发生之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收到维修通知所进行的维修与合同中工程之间的关系,***与***均未证实。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前,***与***亦未向陆丰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对于***受伤工程与陆丰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
2、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已经查明,***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具备农村宅基地与承包地,且无固定的非农业原因收入。所以***未达到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涉及农村城镇标准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受伤后多次住院,且在住院期间,另有部分药品在门诊购买,合计共药费医疗费394154.68元,其中医保支出221379.16元,***支出17277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此期间可以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9*2*80,计20640元,出院后由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其妻,应按农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时间为20年,依赖程度应按70%,故为15118*20年*70%,211652元;4、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其有三处伤残,伤残指数为84%,残疾赔偿金为15118*20*84%,为253982.4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次子生于2009年,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其法定需要抚养时间为11年,10342*11/2*0.84,为47780.04元,赡养费,根据老人年龄与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计算五年,10342*5/7*0.84,为6205.2元;以上三项计307967.64元;5、营养费,***多次住院,鉴定意见中6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其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在诉讼之前,***鉴定其残疾等级情况支出鉴定费3000元,且与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致,其主张鉴定费3000元可以认定。
3、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在本次事故中属义务帮工,因为双方不能证实该工作作业与陆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陆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形成的所有损失,均应有各方按责任承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他经常从事此种类似作业,应对工作中的操作流程及工作危险已经明知,其在作业过程中已经系带安全带上设备,但在过程中却发生安全带脱落导致其摔下,自身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为医疗费已由***支付,本案诉讼中仅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提出,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责任方共同承担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对于已经由***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因系***为其投保,赔偿金亦因本事故而支付,所以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共支付***197275.55元,去除其他欠款20000元,因本事故共支付177275.5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主张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责任由各方承担,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医疗费138220.44元;
二、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三、由***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6512元;
四、由***赔偿***出院后护理费169321.6元;
五、由***赔偿***残疾赔偿金246374.11元;
六、由***赔偿***残疾器具费160元;
七、由***赔偿***营养费7200元;
八、由***赔偿***鉴定费2400元;
九、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由***赔偿***各项费用585388.15元,已经支付177275.55元,剩余408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负担8818元,由***负担7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
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