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0257X,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
诉讼代表人: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建青,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建设公司)、一审被告徐建青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2民终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因无资金交纳上诉费(已交10%)向二审法院申请减免,二审法院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当作出实体裁判,准许当事人撤诉属程序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二)被申请人长里建设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是公司行为,“(增资情况)会议记要”属于以公司为主体组织股东和管理层共同决策确定的、为升级公司工程资质而作的公司集体行为,不是申请人作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增资情况)会议记要”的内容明确反映出增资属于公司行为,股东不享有增资权利、义务,申请人仅为代持,且不享有权利,不取得股权凭证。“会议记要”还明确“增资”为虚拟出资,目的为公司升级工程资质,而非真实的增加出资或抽逃出资,不应当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出资”及有关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申请人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仅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而本院(2019)苏12民终731号民事裁定系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裁定,故***对该裁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展
审判员 陈 雨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