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257XP,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政府南首100米。
诉讼代表人:孙建国,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安徽耐力特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19781,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炎合路。
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耐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系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利用其持有耐力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袁旭辉个人印章、股东***个人印章的便利,私自以耐力特公司名义聘请王惠敏律师作为耐力特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并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并非耐力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耐力特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申请人系耐力特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才获知原审判决内容,并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耐力特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耐力特公司。现***以其为耐力特公司股东,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系耐力特公司股东之一,但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本案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