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375号
原告:丹阳***电采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056-5,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东村(访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0A19A5-0,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官厅镇北寨村清研院科技产业园KJ0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生,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告丹阳***电采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电采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50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18年11月6日,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电暖器采购协议。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所有设备均已安装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9年5月底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供暖设备15套,用于《怀来县2018年农村电代煤冬季取暖设备对比试点》,总金额为62250元,2019年4月份采暖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5月底将所有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若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每天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设备,且设备已全部安装投入使用。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6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6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67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供货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与***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电采暖有限公司价款62250元及违约金18675元,共计8092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6元,由被告***跃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