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2民初1848号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媚,该公司监管中心总监。
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红强,公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明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吴志兵,通城县公安局正局级侦查员。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媚、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明、吴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第三人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指挥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部分建设项目,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指定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办公桌椅并约定了运输、安装、售后等相关事宜,合同价款为12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合同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并完全履行了合同的随附义务,2016年1月19日第三方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款项,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95%的款项;同时,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应当将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可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口第三人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完成后,由采购单位和相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检查技术参数、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承诺;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书》上署名和验收意见,并承担相关责任。按实际成交量结算,验收小组成员签署的《验收报告书》为货款结算依据。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及结算方法履行,而被答辩人从合同签订至今,未与答辩人办理任何货物交接、验收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12月将采购的桌椅送我方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中科网络公司项目经理熊云乔及监理单位和原告安装部门经理陈森、我方工作人员对数量、质量进行了清点,确认与采购单一致。2016年1月19日,我方应原告的要求,以使用单位的名义出具了验收报告。并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会同各单位在现场签发了系统验收报告,中科网络项目经理熊云乔参加了签发事项。2016年3月,原告公司江总要求我方敦促被告中科网络公司履行合同承诺,我方也多次与中科网络公司项目经理王裕催和熊传文副总经理联系,但他们以种种理由拖延,大概在2016年4、5月才支付6万元货款,经多次协调被告中科公司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到期仍未支付,又称春节后支付,春节后又称在三月底前一定付清。大概9月份,原告发出了律师函,他们收到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支付货款。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局也已经尽最大努力敦促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项。
③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④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普通发票。
⑤微信截图、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关于12万元货款的情况。2016年4月6日,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货款,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验收报告,符合付款的条件,才支付部分货款6万元。
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①②④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有异议,1、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只有通城县公安局的盖章,没有签字和时间上的表达。3、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对证据③中熊云乔确实是我公司的验收人员,验收报告中只是写明符合验收条件,并没有写明验收合格。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一直要求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要求办理由甲乙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所以付6万元,是因为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的敦促,实际上我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
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对于原告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安局采购验收报告及附件。证明目的:证明我方按照合同内容办理相关手续,支付货款,同时也证明我方敦促被告方支付货款,并且有完善的验收报告。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三方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举证③,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派员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应当对此知晓,故被告认为“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写明验收合格”及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的举证及三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的指挥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部分建设项目。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指定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办公桌椅并约定了运输、安装、售后等相关事宜,合同价款为12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12月将采购的桌椅送交第三人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中科网络公司项目经理熊云乔及监理单位和原告安装部门经理陈森、第三人工作人员对数量、质量进行了清点,确认与采购单一致。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口第三人未与其结算等为由拒绝付款。
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完成后,由采购单位和相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检查技术参数、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承诺;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书》上署名和验收意见,并承担相关责任。按实际成交量结算,验收小组成员签署的《验收报告书》为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乙方(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被告)支付1‰违约金。第四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法:货物安装、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款95%,即11.4万元。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即6千元。由于双方为付款时间和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第三人通城县公安局是否有义务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供货方原告已经按照采购方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完成后,由第三人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检查技术参数、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承诺;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书》上署名和验收意见,被告方已经派员参加了验收。此时,被告方在第三人的敦促下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从未见到《验收报告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买卖合同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付款义务应当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由第三人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余款6万元。
二、由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4万元×1‰×70天=7980元,(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5.4万元×1‰×286天=15444元(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后段违约金以6万元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