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楚天鑫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知民初477号
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2604。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181文化创意产业园创意大厦第三层楼。
法定代表人:张先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41号洪山体育馆中心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网络公司)诉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楚天公司)、第三人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体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开庭传票不成功。2020年11月19日,本院发布送达公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诉讼文件。公告期届满,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2021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湖北省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应用软件开发费1,069,7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对开发项目、内容、目的及价款、交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开发义务,完成开发任务。开发成果也交付并经对方签字、确认,成果交付已经完成,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开发质量方面的问题。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开发成果及完成情况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开发成果和质量。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开发价款,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办理原告入股被告项目公司的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科网络公司2014(01)号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4月12日在湖北省体育局协调下,原、被告及湖北省体育局就“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召开项目协调会,确定项目工作计划,安排原、被告双方开发工作具体对接人员。证据2、涉案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软件项目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涉案软件“湖北省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又名“爱运动”平台)软件,开发费用预估106.97万元及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证据3、编号为中科网络公司2014(001)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原告就开发事宜积极与被告沟通、协调,按步骤开展软件开发工作,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证据4、协议对接确认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基于原告对案涉软件开发取得阶段性成果,原告将软件开发程序通讯接口文档交付被告。证据5、“爱运动”技术组2014年5月24日工作情况报告,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涉案软件开发主体工作,案涉软件初具雏形,符合开发条件。证据6、关于“爱运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已完成内容的书面汇报,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报告涉案软件开发进展情况,该软件已具备正式上线运行条件。证据7、爱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湖北省体育局下属湖北洪山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洪体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第三人爱体公司运营“去运动”软件。证据8、关于申请入股爱体公司报告,证明“去运动”软件于2014年7月上线运行、“去运动”软件基于原告“湖北省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又名“爱运动”软件)开发,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结算价款是100万元。证据9、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即鄂科鉴字(2015)第0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被告既不付款,又不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以被告涉嫌犯罪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爱运动”和“去运动”侵权情况鉴定及“去运动”软件与原告开发“爱运动”软件程序内部结构逻辑和核心代码平均相似度在77%以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据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2017)01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等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证据11、“爱运动”软件系统程序原代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依照湖北省体育局和被告需求开发完成并己交付给被告的软件成果,原告就该开发成果已经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该软件合法著作权人。证据12、涉案开发成果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及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技术成果的开发者及软件著作权人。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发生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体育局参与下就“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开发事项协调,对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对接、负责人员进行确定,并就涉案项目开发单及开发工作计划进行确认,形成编号为中科网络公司2014(01)号会议纪要。原、被告会商代表及湖北省体育局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涉案项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项目名称为湖北省体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被告为该项目开发的技术委托方,原告为该项目开发的开发者,技术内容为领域,基于J2EE架构WEB应用平台,创新内容:位置感应、电子表单、XML/EDI、PROTAL门户、MESSAGE中间件等,本项目采用JAVA语言开发,采用B/S架构,数据库采用ORACLE数据库,集群部署方案,功能包括体育新闻资讯、国民体质监测、同城约战、体育场馆预定、体育赛事。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发计划约定,5月9日之前实现附件1(一期功能列表)中全部功能,7月1日实现全部功能(附件2功能列表),如软件开发工作进度附件3(开发进度表)。第三条约定,开发费用采购费36.4万元,研发费用70.57万元,总计106.97万元,采用先研发建设后结算费用方式,涉及建设、研发相关费用、报酬采取包干模式,乙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格由甲、乙两方共同选定审计机构审定确定,但不得超过上述106.97万元。第四条约定,关于权利归属,本合同研发经费由乙方以完全资助方式使用,所利用研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所有权及网站源代码和技术成果等归属乙方所有,在合同约定款项结清之后,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人员完成项目建设,确保项目达到预期功能与效果。甲方负责项目数据采集,数据整理,提供短信平台等数据接口,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相应数据与开发接口。第八条约定,经乙方书面提示,甲方可以组织对乙方工作验收与交接,最终交付与验收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因甲方单方中止合同或不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包括采购成本及人力资源成本。项目一期完成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运营企业,确保平台运营。乙方在本项目中的投入和报酬经甲、乙两方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验资后,可作为对共同设立企业的出资。如最终未能共同设立运营企业,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费用一次性支付该费用给乙方,但不得超过预算总额,甲方需在湖北省体育局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款结清。该合同达成后已由甲、乙两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印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组织召开了涉案项目开发推进会,形成中科网络2014第1号会议纪要,对涉案软件场馆预定、同城约战、在线体检等项目APP功能做相应调整。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召集代表召开推进会,形成中科网络2014第5号会议纪要,确定:双方在优势互补和技术合作基础上达成两点合作,完成5月25日体育局要求的APP安卓端、IOS端全部功能上线测试。同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接人员召开工作推进会,形成中科网络2014第6号会议纪要,明确开发项目的赛事模块接口、商家用户后台、支付功能接口、拍照界面、裁判库资料导入等已完项目需进一步调整。
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技术代表签订对接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荆楚网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爱运动项目开发程序通讯对接文档,原告技术人员对该文档作详细说明,双方共同对对接口文档进行修改补充确认,双方确认协议已经打通,数据添加、查找、更新、删除已经对接成功。如有进一步接口问题,通过程序员沟通解决。次日,双方对接人员召开工作推进会,形成中科网络2014第7号会议纪要,明确已完项目阶段性成果:1、完成“爱运动”项目(即湖北省体育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整个系统架构体系搭建和编码,引入第三方荆楚网(即湖北荆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荆楚网公司)参与项目需求优化,并根据荆楚网提出功能需求进行整体优化;2、完成系统接口文档设计和修改补充;3、通讯协议安卓端对接工作已经完成;4、安卓端原生代码主体编写完成,根据最新界面变化要求,重新调整和优化,界面效果下周二可见;5、通讯协议IOS端对接工作正在调整和切入。以上各项拟于次日系统后台放置到公网服务器上。
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接人员组织召开工作推进会,形成中科网络2014第8号会议纪要,确认:1、应于5月19日确定界面最终版本;2、确定最终场馆图片格式;3、图片准备;4、所有场馆图片整理完毕;5、22日做数据导入;6、23日系统上线,联机测试。
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对涉案项目开发完成进展情况进行汇报。该报告分别对整个项目后台支持、IOS模块及场馆预定APP软件、数据录入、美工及界面、图片、衰退测试等开发进展进行明确。该书面报告经由原、被告双方对接人员签字。
2014年7月13日,原告撰写书面前期开发情况汇报报告,对涉案开发项目的平台网站、后台管理、安卓客户端、8大模块后台与安卓APP独立模块后台与安卓端APP及爱运动8大模块PCWEB互联网站建设等进行汇报,确认涉案项目除8大模块管理系统后台(已完成50%)、APP8大模块安卓(已完成50%)、APP单独模块(已完成50%)及产品需求文档已撰写需要确认外,其他各项均已完成,具备上线运行条件。该书面报告经被告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5日,被告和洪体公司作为股东,投资500万元,注册成立“湖北爱运动体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爱体公司)。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00万元,洪体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资金均于2014年8月27日以货币资金出资方式认缴完成。该公司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范围包括体育软件研发、体育比赛大型活动策划、体育健身服务等。该公司负责运营诉“去运动”软件项目。
2015年5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成立爱体公司,根据与被告达成的技术委托开发协议,原告向爱体公司各股东提交书面入股报告。该报告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涉案开发项目平台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开发完成涉案开发项目,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7月正式上线运行,至今,该项目一期已经完成,底层架构与后台系统也正在现有版本APP中发挥重要作用。按照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向湖北省体育局提交书面入股报告,原告对该平台充满信心。现入股条件已经具备,希望爱体公司各股东单位信守当初约定,中科网络入股爱体公司20%股份。该入股报告,被告法人代表肖阳签字表示“其本人同意”。此后,原告并未入股爱体公司。
2015年8月底,原告发现爱体公司使用的“去运动”软件与原告受托开发的涉案项目为同一系统软件后,即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为由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结。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荆楚网公司侵害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随后又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
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办理原告入股爱体公司手续,也未按约支付开发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1、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其开发完成的该平台系统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中科体育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确定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发表时间2014年5月30日。
2、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软件名称中科网络开发平台系统软件V1.0,完成时间2014年12月5日,发表时间2014年12月25日。
3、2015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就原告上述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案,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查扣的被诉的“去运动”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同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报告结论显示:中科网络公司开发的平台软件系统服务端及湖北省体育公共服务平台V1.0服务端、被告“去运动”体育服务平台去运动V1.0服务端核心技术有77%以上实质性相似,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本案审理中,该案尚无侦审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技术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本案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1、涉案“湖北省体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属应用软件开发项目,原、被告之间就该软件开发项目达成一致,签订书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2、关于原告履约违约行为的认定。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依约履行项目开发义务,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开发团队,履行开发义务,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完成软件通讯接口文档,5月13日完成整个系统架构体系搭建和编码、系统接口文档设计、通讯协议安卓端对接、源代码主体编写,并根据被告需求变化进行需求功能优化与整合,并于同年5月18日完成系统界面确定、数据导入及联机测试及于同年7月13日完成APPLEIOS8大模块APP、场馆预定APP、数据录入等项目。以上开发成果经原、被告双方技术小组对接协调会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书面开发成果报告也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所负涉案项目开发义务已经完成。关于验收,涉案开发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开发项目经乙方(原告)书面提示验收,甲方(被告)可以组织对乙方工作进行验收和交接,最终交付和验收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涉案合同履行中,根据被告指定,原告向荆楚网公司交付涉案系统的接口文档。原告又根据荆楚网公司的需求变化,对该系统部分功能进行了修改、优化,该系统具备上线测试条件。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完工报告,对涉案项目的平台网站、后台管理、安卓客户端、爱运动8大模块、互联网站等完工情况进行报告。该报告也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字、确认。自此,荆楚网公司及被告均对该开发项目并无异议。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与洪体公司共同组建爱体公司(第三人),由该公司负责运行其与原告开发的“爱运动”项目具有同一性的“去运动”项目(项目名称为“湖北鑫融去运动体育服务平台”V1.0版,简称“去运动”。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去运动”服务端核心技术与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平台软件系统服务端及湖北省体育公共服务平台V1.0版有77%以上实质性相似)。以上表明,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虽未经被告验收及书面确认,但被告接收原告涉案项目的开发成果“爱运动”系统软件后,与案外人洪体公司成立爱体公司运行该项目,该项目处于实际使用过程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依约组织对原告开发完工项目进行验收,未对接收的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提出异议,但其实际运营了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成果,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约。
3、关于被告违约行为认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提交书面报告,报告涉案项目开发完成情况,被告签收该报告,对完工事项未再行提出修改、调整和优化的意见,并成立爱体公司,运营原告开发的涉案系统软件项目。这表明:原告涉案项目技术开发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该履行其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项目预估费用为106.97万元,其支付方式是先开发后审计付款。另依据涉案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共同设立运营公司运行该系统软件,如最终未能共同设立运营企业,甲方需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费用在湖北省体育局付款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额不超过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预估费用总额。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洪体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爱体公司运营涉案项目系统软件。原告获悉该事实后,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申请入股爱体公司,持股20%,并以此结清开发费用。被告签字同意,但原告最终未能入股,也未持股爱体公司20%股份,故被告应按原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该笔预估的开发费用。至于双方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中关于被告应在湖北省体育局付款后七日内完成付款的约定条款。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条款属附条件的付款条款。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既没有披露湖北省体育局是否应付款给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是否实际已向其付款,且该项约定所附期限已经超过必要的合理的期限,被告付款义务履行行为为消极的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被告该项消极履约行为实际上阻却了合同约定的该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认定该付款条件在原告提起入股方式付款请求时即已成就。据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开发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开发款项、承担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开发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款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为预估费用106.9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系其应付款项被被告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提出该笔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起算,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项目开发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106.97万元;
二、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6.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6.9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书的指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中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