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

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08号金海岸商贸城三号商住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谭雯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锦刚,男,汉族,1991年5月2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原审被告赵锦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被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鑫宏公司违约在先。一审中,无论是鑫宏公司陈述还是根据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均可得知,鑫宏公司应按照鑫华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结合鑫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鑫宏公司违约的录音证据可以得出,是鑫宏公司违约在先,录音中鑫宏公司处的工作人员明确说明在鑫华公司要求鑫宏公司供货时,那种型号恰好没有了,因此没有继续给鑫华公司供货,也不提供解决方案,是鑫宏公司违约在先;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鑫宏公司为何供货不到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付款节点就不再供货这一重点,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结合鑫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鑫宏公司供货并没有达到四个月之久,结合录音中鑫宏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说我们老板听说你们钱给的不及时,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的是鑫宏公司在向鑫华公司追要租金的时候并没有到四个月的付款节点,这能够说明并不是鑫华公司违约,并且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审查鑫宏公司出于何种原因就不再为鑫华公司进行供货,为何供货没有到四个月就不再继续了,这其中必定存在一个原因,而一审法院未给予审查,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未返还的钢管米数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即鑫宏公司)开具物资出租单,乙方(鑫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后作为租赁物资计费、退货的依据,但是,一审中鑫宏公司提交的多份物资出租单上均没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张春梅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鑫宏公司不能开始计算租金,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鑫华公司提出后进行审查,仍然按照鑫宏公司起诉的数额分毫不差的进行了判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为何独独对此条款视而不见让人无法理解。另外,鑫华公司已经将钢管如数退还给鑫宏公司,不应该继续承担租赁的费用;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鑫华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因鑫宏公司违约在先,因此鑫华公司不应承担鑫宏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相反的是,鑫宏公司应当承担鑫华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因鑫宏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如所请。
鑫宏公司辩称,1.鑫宏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鑫华公司提供租赁物,在录音中鑫华公司提出的规格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中也未约定鑫宏公司需要根据鑫华公司的要求供货;鑫宏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开始向鑫华公司供货、截止到今天鑫华公司未支付租赁费,鑫华公司违约,录音中鑫宏公司也明确了鑫华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鑫华公司陈述的不真实;2.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乙方指定张春梅作为乙方的收货人,对在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经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宪伟签字核实后,乙方均予认可,也就是张春梅、任宪伟的签字鑫华公司都认可;一审中鑫宏公司提供的出租单、回收单和结算单鑫华公司已签字确认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一审中鑫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所有租赁物资已归还,二审也未提供证据,对鑫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3.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作为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而***未出庭应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比***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与上诉状中的签字可以确认***签字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锦刚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鑫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鑫宏公司租赁费52453.86元及违约金(以5245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每天3‰计算);2.返还鑫宏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及从2021年7月11日至返还之日的钢管租赁费(以15231.5米为基数,按照每米0.014元/天计算租赁费);3.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共计5300元;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鑫宏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而给鑫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20000元;2.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鑫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鑫华公司、赵锦刚(乙方,承租方)、***(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架杆每米每日租赁费0.014元(含税),丢失按照每米13元的价格赔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以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为准。到期后,如乙方因工程工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如甲乙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继续履行,甲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收租赁费。第四条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第一条表格所列单价或者物资出租单约定的价格以及物资出租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赁费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退货前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如乙方不按合同按约定时间付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所有租赁费并拒收退回的租赁物资,租费照收,由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及担保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在甲方仓库现场交接。提货、退货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货时,按照甲方的要求卸车、码垛,数量以物资回收单为准。乙方指定张春梅作为乙方的收货人,对在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并经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宪伟签字核实后,乙方均予认可。乙方在接货现场对甲方提供的物资根据自己工程对所需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要求进行检验后,甲方开具物资出租单,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后作为租赁物资计费、退货的依据。乙方一经接受物资,视为甲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乙方以后不得以提供的物资的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为由提出任何异议及作为拖延支付租赁费的理由。退货时,甲方根据物资出租单所列数量、种类、规格、质量验收后开具物资回收单,如有种类、规格等与甲方所提供的物资不相符或者有破损等情况,甲方有权拒收。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者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第六条约定,冬季报停共50天,不计算租赁费,报停时间期间不收货。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除照收租金外,有权解除合同,限期乙方如数归还租赁物,并在原订租赁价格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租赁费。第八条约定,因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于此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第九条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欠的租赁费及缺失、损坏的货物赔偿全部付清为止。赵锦刚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在担保方处签名。鑫宏公司主张鑫华公司、赵锦刚均系合同的承租方,鑫华公司、赵锦刚则均主张赵锦刚系公司项目经理,在承租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承租方为鑫华公司。
庭审中,鑫宏公司提供任宪伟和张春梅签名的物资出租单七份、物资回收单三份、租金结算清单四份,以主张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承租方拖欠租赁费52453.86元,未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其中,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由任宪伟、张春梅签名,载明钢管在租量17645米;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未经任宪伟、张春梅签名,载明钢管在租量15231.5米。同时,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回收单与租金结算清单上的数量及金额相互对应。此外,鑫宏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花费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
鑫华公司提供:1.赵锦刚与鑫宏公司联系人刘157××××3155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因为鑫宏公司违约明确不再继续供货而导致其不得不另租赁钢管,产生巨大损失。2.律师函一份及签收信息一份,证明鑫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鑫宏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五日内办理交接手续。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鑫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鑫宏公司质证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是鑫华公司使用的钢管型号与鑫宏公司钢管型号不一致鑫华公司才不用货,不是鑫宏公司不供货,录音证明鑫华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因此是鑫华公司违约,鑫宏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两个月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没有解除,鑫华公司仍使用租赁物资,应支付租赁费到返还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鑫华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按约定时间付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所有租赁费。庭审中鑫宏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及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鑫华公司拖欠鑫宏公司租赁费52453.86元,以及未返还鑫宏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的事实,因此,鑫宏公司要求鑫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鑫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鑫宏公司提供的发票,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支持3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鑫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鑫宏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鑫华公司返还租赁物资,对鑫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尚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鑫宏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鑫华公司返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名,自愿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宏公司虽主张赵锦刚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但赵锦刚系鑫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鑫华公司承担,故鑫宏公司要求赵锦刚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鑫华公司主张鑫宏公司不能提供某型号租赁物资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由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型号没有约定,通话录音中鑫宏公司的联系人陈述原因系承租方未付租金,且鑫华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故鑫华公司主张鑫宏公司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要求鑫宏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的未付租赁费52453.86元、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5245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并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按照钢管日租金每米0.014元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鑫宏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鑫华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鑫宏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并无关于租赁物型号的约定,鑫华公司自2020年10月起使用租赁物,至2021年6月9日通话录音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鑫华公司、***以缺少某种型号租赁物为由主张鑫宏公司违约在先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华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单、物资回收单、结算清单需经鑫华公司收货人张春梅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任宪伟签字核实,但鑫华公司对仅有张春梅签字的出租单、结算清单,以及无张春梅、任宪伟签字的物资回收单亦予认可,表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字手续,鑫宏公司提供的出租单均由张春梅、任宪伟共同或单独签字,能够认定鑫华公司收到租赁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租赁物的数量并无不当。鑫华公司、***主张已将租赁物全部退还给鑫宏公司,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桦
审 判 员 祝建海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兴华
书 记 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