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

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08号金海岸商贸城三号商住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租赁费52453.86元及违约金(以5245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之日按照每天3‰计算);2.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及从2021年7月11日至返还之日的钢管租赁费(以15231.5米为基数,按照每米0.014元/天计算租赁费);3.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共计5300元;4.请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建筑租赁物架杆,租金为0.014/日/米,租赁期限和租赁费以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为准计算租赁期限和租金,如不能返还物资,须在**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资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架杆、钢管,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52453、86元未付,且尚有15231.5米钢管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数额错误,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金。2、钢管租赁费用自2021年7月11日之后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的签字是代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未提供答辩。 反诉原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0000元;2、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使用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某种型号的建筑物资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据悉履行而被拒。无奈反诉原告另行承租他人物资,致使反诉原告产生巨大损失,且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即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架杆每米每日租赁费0.014元(含税),丢失按照每米13元的价格赔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以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为准。到期后,如乙方因工程工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如甲乙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继续履行,甲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收租赁费。第四条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第一条表格所列单价或者物资出租单约定的价格以及物资出租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赁费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退货前**所有租赁费用。如乙方不按合同按约定时间付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所有租赁费并拒收退回的租赁物资,租费照收,由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及担保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在甲方仓库现场交接。提货、退货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货时,按照甲方的要求卸车、码垛,数量以物资回收单为准。乙方指定***作为乙方的收货人,对在物资出租单和物资回收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并经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核实后,乙方均予认可。乙方在接货现场对甲方提供的物资根据自己工程对所需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要求进行检验后,甲方开具物资出租单,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后作为租赁物资计费、退货的依据。乙方一经接受物资,视为甲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乙方以后不得以提供的物资的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为由提出任何异议及作为拖延支付租赁费的理由。退货时,甲方根据物资出租单所列数量、种类、规格、质量验收后开具物资回收单,如有种类、规格等与甲方所提供的物资不相符或者有破损等情况,甲方有权拒收。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者报废,须在乙方**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第六条约定,冬季报停共50天,不计算租赁费,报停时间期间不收货。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除照收租金外,有权解除合同,限期乙方如数归还租赁物,并在原订租赁价格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租赁费。第八条约定,因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于此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第九条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欠的租赁费及缺失、损坏的货物赔偿全部**为止。***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在担保方处签名。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均系合同的承租方,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则均主张***系公司项目经理,在承租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承租方为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 庭审中,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和***签名的物资出租单七份、物资回收单三份、租金结算清单四份,以主张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承租方拖欠租赁费52453.86元,未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其中,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由***、***签名,载明钢管在租量17645米;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未经***、***签名,载明钢管在租量15231.5米。同时,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回收单与租金结算清单上的数量及金额相互对应。此外,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花费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 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1、***与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联系人刘157××××****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因为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违约明确不再继续供货而导致其不得不另租赁钢管,产生巨大损失。2、律师函一份及签收信息一份,证明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五日内办理交接手续。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使用的钢管型号与原告钢管型号不一致被告才不用货,不是原告不供货,录音证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因此是被告违约,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两个月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仍使用租赁物资,应支付租赁费到返还为止。 本院认为,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按约定时间付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所有租赁费。庭审中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及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2453.86元,以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的事实,因此,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要求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对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尚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名,自愿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虽主张***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但***系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某型号租赁物资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由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型号没有约定,通话录音中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陈述原因系承租方未付租金,且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要求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的未付租赁费52453.86元、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5245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5231.5米,并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按照钢管日租金每米0.014元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有权向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反诉原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