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552号
原告:潍坊融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8207号金泰大厦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881G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固堤二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104971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融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融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融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8780元及利息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工地(地址鸢飞路**街交叉路口西150米路北)向原告要水泥一车22吨,每吨490元,商定卸完车后付款。被告在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及利息。
被告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在原告诉称的工地进行过任何施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赵姓人员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赵姓人员催要款项,赵姓人员表示问问老板,原告表示要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赵姓人员的身份信息。
2、2020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昵称为:D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催要款项,并向对方发送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聊天当事人另一方具体信息,且对方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承认、放弃、变更任何事项。
3、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对方催要款项,对方问原告当时和谁联系的,原告回复为“**”,对方表示让原告联系赵经理问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通话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4、2019年2月3日付款凭证一份,显示潍坊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0780元。被告对该发票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对方的身份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即便能够确认,双方在录音或微信聊天中也未对欠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实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2000元,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买卖所涉及的具体货款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实原告供货的事实及供货的具体金额。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水泥款8780元及利息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融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