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瑞,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市魏都区,系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记祥,男,1968年8月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记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豫民申6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再审被申请人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靳晓瑞,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运单详情、五份银行业务凭证、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审仅认定***实际偿还万**公司293232元错误,包括陈某转账的2万元,共计有189190元没有计入已还款金额。2021年10月5日***才找到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故在此之前无法查询转账记录。提交2012年11月1日借条金额计算过程的单据、运单详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中万**公司对该借条金额393583元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的***给万**公司打有五张借条,数额总计为1350957元的五张借条是伪造的。根据案涉两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辆车总计937000元。***向万**公司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后,每辆车剩余首付款62400元,两车合计剩余首付款124800元。根据案涉合同,每辆车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月供为281100元,***所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且金额也应为281100元,而不是281000元。每辆车剩余首付款62400元,每辆车的保险费、购置税、入户费、牌照费、手续费、首月月供,总计197687元。***据此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仍为欠条。截至2012年10月17日,2台车累计欠368271元,加上2台车10月应付车款,11月应付款项合计421583元,扣除“事故赔偿款按28000元”,计算得出393583元。之后又还款7万元(其中,原审认定5万元,新证据显示又还2万元)。即使按上面的计算,***尚欠万**公司323583元。故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四张借条系重复累加,伪造用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万**公司辩称,一、***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二审判决书生效至***提出再审申请已远超过六个月。二、***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上诉,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三、***提交的五笔转账记录不是新证据。该五笔转账记录在一审起诉时均已存在,且不存在举证不能情形。五笔转账都已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其已还款293232元,万**公司认可该还款数额。在双方均认可还款数额情况下,***主张189190元没有计入还款数额不能成立,更有违常理。四、***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没有依据。***原审均参加庭审,其对五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五张借条均系本人书写,现又称该五张借条系伪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是不诚信行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惩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廖记祥辩称,我只对我签字的合同价款承担担保责任,准确
计算***未支付价款才能正确确定我的担保责任,对***的垫付借款我不知情,没有理由要求我承担责任,对2012.11.1这个欠条我不知道。
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2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两台,被告廖记祥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及利息。截至目前,仍下欠车款62582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车款及利息6258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前身**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将豫K8××**货车及豫K××**车和豫豫K8××**车及豫豫K××**,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每份合同的总价款均为468500元,其中主车价款为283500元,挂车价款为185000元,被告***每份合同应首付187400元,下余281100元分期24个月付款,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廖记祥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1年4月20日,因被告***无钱支付首付款和车辆入户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197687元整,保证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2011年4月20日。”两份借条的左下角分别标注:利息一分五厘,分18个月还完,右下角分别标注:豫K豫K8×***6043和豫K豫K8×***6049。同日,被告***因两份分期付款合同各自项下的剩余车款28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81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2011年4月20日。”两份借条的左下角分别标注:分24个月还清,右下角分别标注:豫K豫K8×***6043和豫K豫K8×***604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2年11月1日,因***欠4辆车一年保险费57981元,欠2年服务费52800元,欠利息282798元,共计393579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393583元整借款人:***2012年11月1日。两份借条的右下角标注:豫K豫K8×***043和豫K豫K8×***049。”上述5份借条共计1350957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93232元,不再支付剩余车款。另查明,原告曾将***应得的两笔事故赔款89160元用于抵扣车款。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及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共计968561元。庭审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625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5822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记祥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廖记祥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5张借条中,***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两份各为197687元的借条,因是***在与原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前欠原告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廖记祥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因此不应计算在连带还款数额内。***出具的两份各为281000元共计562000元的借条,是***下欠的车辆分期付款款项,廖记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393583元的借条中,实际欠款数额为393579元,其中包含保险费57981元和服务费52800元,此款系***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中所产生的欠款,因此廖记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中包含的282798元利息,系***出具的两份197687元的借条和两份281000元的借条产生的利息,因廖记祥对两份197687元的借条不承担连带责任,则相应的利息也不应承担,因此廖记祥只对两份281000元的借条产生的利息即166008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廖记祥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为562000元+57981元+52800元+166008元=838789元,又因被告***已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93232元+89160=382392元,则廖记祥应当实际承担的连带还款数额为456397元。二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等损失共计625822元;二、被告廖记祥承担456397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廖记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欠万**公司欠款数额错误,***车款已还清,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作为买车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廖记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因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原审被告***共给被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有五张借条,数额总计为1350957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共支付了293232元,万**公司曾将***应得的两笔事故赔款89160元用于抵扣车款。根据上述证据***欠车款及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共计968561元。但一审万**公司主张***欠625822元,故应按万**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廖记祥作为连带保证人,一审对其应当担保的数额838789元计算清晰,因***已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93232元+89160=382392元,则廖记祥应当实际承担的连带还款数额为838789元-382392元=456397元。综上,上诉人廖记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万**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证据名称:***涉案两台车欠款表台账一份。证明目的:原一审主张的625822元计算有据,涉案两台车的收费项目、标准、数额与明细分类账完全一致。
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新证据”-“***涉案两台车欠款表台帐”,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涉案两台车欠款表台帐”是万**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确认,且在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等原始票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其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记录过程和结果,不应被法院采信。三、万**公司隐藏明细帐原件,其提供的“***涉案两台车欠款表台帐”,胡编乱造,虚假制表,拼凑625822元,存在如下诸多错误且因无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印证,无法穷尽列举,特别是最基本的53312元的月还款的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其组成金额12926和12630的计算就是错误的,见以下(8)和(9):(1)2011年5月30日欠53312的记录是错误的,是在虚假陈述,虚假制表,此笔53312元,2011年5月31日已还,一审案卷第101页有两张收据为证。(2)2011年7月10日,我转给张水凤53312元,却记成了29862元,是错误的,少计23450元是在虚假陈述,万**公司须提供银行收款记录予以证实。(3)2011年9月11日汇邮政26656是错误的,汇的是30000元,万**公司须提供银行收款记录予以证实。(4)2011年8月10日二级维护800元,11月10日二级维护400元,2012年1月18日二级维护400元,2012年5月24二级维护400元,2012年7月31日车不来审二级维护费2000元,2012年11月12日K83305车不来二级维护1000元,没有相应票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1年10月到11月,廖记祥代***付5万元,我和张水凤电话核实过,且如果无此5万元,2012年1月10日的下欠款数额不可能是-1(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多付1元,不欠款),因此万**公司须提供银行收款记录予以证实其是否虚假陈述。(6)2012年4月13日,保费29210+29615=58825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费是57981.69元(见一审案卷:P46-P49和P54-57保险费发票之和),相差843.31元。(7)每月基数(即服务费)1100元:车辆已交付***占有并使用,万**公司没有提供服务费产生的依据,且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应当扣除,总计52800元=1100元*2车*24个月。(8)万**公司的再审代理及辩论意见的陈述“贷款为车款的60%为281100元(总公司贷,期限24个月、月利率约定0.8%)”是虚假陈述。剩余价款为281100元,合同并未约定利息,281000元的两个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每月还款11712.5元即可,不会产生利息,万**公司计算的月均还款12926元是错误的,共多计58248元=(12926-11712.5)*2车*24个月。(9)12630的计算过程和结果是错误的。12630是根据197687元计算的,万**公司认可***已交首付款25万元,每台车合12.5万元,剩余首付款62400由万**公司分公司垫付,197687元减62400元的剩余部分135287元为***垫付没有票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购买万**公司的车是已登记车辆,登记之前的费用如购置费、入户费、GPS费理应由万**公司承担。手续费、银行调查费、消贷费、保证金、公证费等融资费用没有约定由***承担,***没有参与融资,仅在借条上约定承担了月息壹分伍厘的利息,并且垫资款的融资是不是产生了手续费、银行调查费、消贷费、保证金、公证费等融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10)“涉案两台车欠款表台帐”记录的多笔利息共计不止13万元,计算过程和依据不明,未经核实对帐,不能作为算账依据。如393583元的借条,实为截止2012年11月1日,万**公司主张的***欠万**公司的金额,并无约定利息,按日百分之三滞纳金,也未约定保证还清日期,也就是2012年11月1日后,并未滞纳金约定,原四张借条已随393583借条的出现而作废。其称“月还款应还未还时***同意向万**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一致的月利率标准为2.5%”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11)万**公司起诉时,应当以截止到起诉日计算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为基础,如果请求支付全部价款(281100*2-已支付价款),要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举证证明***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12)2013年2月17日,万**公司起诉时,就能预知应收欠款625822元,那不成了先知先觉,成仙成佛了?简直是神通广大,手眼通天!625822元就是在拼凑数字。(13)万**公司分公司为***垫付的款项,即197687借条中的相应金额,明细账中的所欠保险费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14)***出示的万**公司记录的明细账存在诸多错误,且系万**公司单方制作,在未有对应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印证的情况下,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15)万**公司所称,“总公司贷仍未还完,分公司贷还完”的结论在未准确对帐的基础上,不能成立。综上,万**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17日,***欠万**公司625822元,也不能证明***欠万**公司的全部欠款是625822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廖记祥根据被申请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认为错误东西太多,一方随便说说产生的东西及利息都不准确,没有证据来支持,应该把公司的账目拿出来。
对被申请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前身**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将豫K豫K8××**及豫K豫K××**豫K8豫K8××**豫K×豫K××**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每份合同的总价款均为468500元,其中主车价款为283500元,挂车价款为185000元,被告***每份合同应首付187400元,下余281100元分期24个月付款,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廖记祥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1年4月20日,因被告***无钱支付首付款和车辆入户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197687元整,保证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2011年4月20日。”两份借条的左下角分别标注:利息一分五厘,分18个月还完,右下角分别标注:豫K**豫K8×***43和豫K**豫K8×***49。同日,被告***因两份分期付款合同各自项下的剩余车款28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81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2011年4月20日。”两份借条的左下角分别标注:分24个月还清,右下角分别标注:豫K**豫K8×***43和豫K**豫K8×***4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
2012年11月1日,***向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393583元整借款人:***2012年11月1日。借条右下角标注:豫K**豫K8××**3和豫K**豫K8××**9。
《明细分类账》载明:会计科目或编号,***、刘丛,子目户名或编号K83305/6043,K83371/6049。该账目显示2012年1月1日承前页结转4503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借款余额368271元。
2012年11月19日,***向张水凤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2012年12月28日,***通过陈某向张水凤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2013年3月16日,***通过陈某向张水凤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偿还万**公司欠款金额为625822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向万**公司出具五张借条。其中2011年4月20日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借万**公司现金197687元,利息一分五厘,车号豫K**豫K8××**3”;“借万**公司现金197687元,利息一分五厘,车号豫K**豫K8××**9”;“借万**公司现金281000元,分贰拾肆个月还清,车号豫K**豫K8××**3”;“借万**公司现金281000元,分贰拾肆个月还清,车号豫K**豫K8××**9”,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万**公司现金393583元,车号豫K**豫K8××**3、豫K**豫K8××**9。”
***、万**公司对2011年4月20日的四张借条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1月1日借条性质认定问题。关于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万**公司主张该借条系***欠2012年保险费57985元、欠两年车辆服务费共计52800元,及以2011年4月20日四张欠条载明金额按照2分5厘的月息计算扣除相应本金后应付利息282798元,***欠万**公司款项的基数应为上述五张借条载明金额相加。***主张2012年11月1日借条系双方对2021年4月20日的四张借条进行对账结算之后出具的,截至2012年11月1日***共欠万**公司393583元未还。对该2012年11月1日借条性质如何认定,本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万**公司主张该借条系***欠2012年保险费57985元、欠两年车辆服务费共计52800元,及以2011年4月20日四张欠条载明金额按照2分5厘的月息计算扣除相应本金后应付利息282798元,***欠万**公司款项的基数应为上述五张借条载明金额相加1350959元,扣除***已偿还款项后,***下欠车款625822元。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四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1.5分,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欠款有关于利息2.5分的约定,亦未提交双方有关于车辆服务费约定的证据,因此,万**公司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主张2012年11月1日借条系双方对2021年4月20日的四张借条进行对账结算之后出具的,截至2012年11月1日***共欠万**公司393583元未还。一审中***提交《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三页,该《明细分类账》载明:会计科目或编号,***、刘丛,子目户名或编号K83305/6043,K83371/6049。该账目显示2012年1月1日承前页结转4503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余额368271元。一审中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次再审庭审时,万**公司认可上述《明细分类账》是从万**公司管理的账上复印出来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393583元借条计算过程的单据,该计算单据上载明“2台车累计欠368271元,2台车10月车款.11月基数:26656*2=53312。368271+53312=421583元。421583-事故赔款按28000=393583元。”该计算单据上载明的2台车累计欠款368271元,与《明细分类账》上2012年10月17日余额368271元相互印证。因此,依据《明细分类账》、计算单据、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借条为***与万**公司对2011年4月20日的四张借条的还款进行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借条。
再次,关于***下欠车款的金额为多少。如前述分析,***、万**公司双方结算后,***共计欠付万**公司车款393583元。***出具2012年11月1日借条后,向万**公司的财务张水凤于2012年11月19日转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转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款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事故赔偿款29035元抵扣欠款,应认定为对万**公司的还款,***下欠车款为294548元(294548元=393583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9035元)。因此***应偿还万**公司欠款金额为294548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计算欠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廖记祥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廖记祥在下欠车款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张借条中,***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两份各为197687元的借条,因是***在与万**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前欠万**公司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廖记祥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因此不应计算在连带还款数额内。***出具的两份各为281000元共计562000元的借条,是***下欠的车辆分期付款款项,廖记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下欠万**公司车款294548元,廖记祥应对该294548元车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专业法官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294548元;
四、原审被告廖记祥对294548元的车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廖记祥承担4728元,**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3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廖记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廖记祥承担2933元,**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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