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90637830N。
法定代表人:徐文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召,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书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书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王田丰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召、徐家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书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在判决书中阐明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由此可知,根据心证公开的要求,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予对外公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未阐明对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开对证据进行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证据是否采信不予确认,导致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仅能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1.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张书义、张书军等人在2011年1月份,因在禹州方山老家的公路边看到停放的“商丘通达”挂车,觉得合适也想买,随后电话联系上通达公司的宁安全、姬江峰,二人说厂里有生产好的挂车,邀请他们到通达公司看车,张书军、张书义等人到了通达公司,看到公司放了一批生产好的挂车,他们听了宁安全的介绍觉得可以,但是资金不够,随后才找到万**公司做车辆分期,万**公司才与通达公司签订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即先看好的挂车,后签订的合同。2.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仅是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王建立与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建立出示的合同编号为0024322的产品销售合同,该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产品销售合同》条款、格式等一模一样,都是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都有“因乙方要求所订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而当地车管部门不予入户挂牌,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为什么在王建立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确认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当中却说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为了谋求不当利益,在虚假陈诉。3.《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说定作人先提出定作要求,承揽人再进行生产,但是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合格证,明确显示通达公司提供的挂车车辆合格证上显示发证日期及车辆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11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才能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规定:“3.1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指车辆制造企业在车辆制造完毕、检验合格后随车配发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4.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的车辆,应在车辆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随车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7.2.2发证日期指车辆制造企业为其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的车辆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的时间;7.2.37车辆制造日期指车辆制造完成时的时间。”由此可知,在2011年1月9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前,被上诉人都已经将销售给万**公司的挂车生产出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挂车根本不是万**公司定作的,而是被上诉人提前生产好销售给上诉人的现车,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仅是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乙方所订产品”字眼以及合同中被上诉人总经理宁安全手写的挂车规格型号。1.“所订产品”从字义理解是订购的意思,与定作的含义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以此来证明案涉挂车是万**公司定作的,同时被上诉人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也应当按照订购理解。2.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产品型号、规格的填写均是被上诉人总经理宁安全自己书写,也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同时对于合同标的的明确是每一份合同的基本条款,故也不能仅以有合同标的的约定就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3.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张怀让当时监督生产的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知,被上诉人所举的一份孤证《产品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以及其他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侦查,一审法院却违反规定未予以移送。1.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0、11页,被上诉人自认有生产超标车、对生产车辆不配发合格证、提供虚假合格证骗取有关部门车辆号牌等违法行为。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车辆合格证与销售的挂车外廓尺寸长、宽、高等都不一致。3.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承诺书可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14辆挂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1)违反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5号)的规定。我国对挂车生产实行生产准入制度,企业必须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官网上发布车辆产品公告,才能进行公告型号挂车的批量生产、销售;(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多项法律法规。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侦查,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挂车与其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不符,被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生产以及向上诉人销售案涉挂车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无效是因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通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和质证以及法院的认定过程,均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都对证据的合法性和事实的客观性做出了评判。2.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的合同可以看出,手写形成的内容都是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产品要求、规格,根据这些产品规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加工定作服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从证据的角度看,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合格证和发票,这些合格证和发票是应上诉人的要求,配合其将定制的超标车在有关部门进行入户,其目的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对这个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采信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从车辆的生产过程看,上诉人对定作提出了特殊要求,从合同条款中看出大量车架要做加长、加宽、加厚,这些特殊要求并不是被上诉人自产自销对社会公开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加工案涉车辆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的承揽合同是有效合同,不违反国家的刑事法律对伪劣产品的有关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也不构成刑事犯罪。4.无论是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还是虞城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造成车辆产生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是有异议的。5.本案第三人张书义在**市魏都区法院是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诉讼,既起诉了生产厂家,又起诉了销售者,是一个合同纠纷,是对张书义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提出质量异议,**市魏都区法院既按买卖合同的规定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又按生产者的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混淆到一块进行判决,是一个不伦不类的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应由当事人选择一种责任来主张权利。6.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基于张书义的另案诉讼,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实际损失,是张书义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标准进行生产,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生产出来案涉14辆车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是上一批14辆车的合格证,不是这14辆车的合格证。被上诉人上一批没有生产那么多车,然后上诉人称他们在**有关系,可以把超标车辆进行入户,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也都很普遍。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公司赔偿通达公司损失116200元及利息(以11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9日,通达公司与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万**公司向通达公司订做一批挂车,单价每台166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该批挂车因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万**公司如在当地车管部门不予入户,与通达公司无关。通达公司向万**公司交付车辆后,万**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将其中一台出售给张书义及案外人李友珍,价格为166000元。2019年,张书义及案外人李友珍作为原告,以案涉车辆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运营、不能上户挂牌为由,以通达公司、万**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向**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1月13日,**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通达公司承担70%的合同责任,返还张书义及案外人李友珍购车款116200元(166000元/台×**%)及损失(损失以11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万**公司承担30%的合同责任,返还张书义及案外人李友珍购车款49800元(166000元/台×**%)及损失(损失以4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张书义及案外人李友珍同时返还万**公司、通达公司案涉车辆。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标的款119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规定可以确认:通达公司、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产品销售合同,但实际内容是通达公司根据万**公司的要求加工、定作案涉车辆,实为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定作人即万**公司的定作、指示存在过错,致使通达公司遭受116200元的执行标的款损失,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达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通达公司应负30%的合同责任,即49800元(166000元/台×**%)。万**公司应赔偿通达公司执行标的款损失66400元(116200元-49800元)。通达公司生产车辆的行为,万**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通达公司构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书义等购车人已就购车损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得到赔偿。同时,万**公司可自行向司法机关报案,因此,本案按民事诉讼处理,并无不当。通达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有关判令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该院认定的66400元为据;万**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损失66400元及利息(以6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书面合同、与案涉纠纷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另查明:通达公司与万**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通达公司为供方、甲方,对方为张怀让代表万**公司第127分公司为需方、乙方,在合同中用手写的方式就案涉车辆的配置、数量、乙方的牵引车车型号、外部尺寸、站桩高、厢板高、边梁、板簧加宽加厚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进行其他说明:“1.纵梁上下整根为20#,立板为12#+8#双层立板;2.向左侧一边侧翻,前带方形油箱,车底为底4边3#”,约定其他事项“轮胎超高速大花1200R20,配带水箱壹个(每辆车)”,订金为20000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共有四个判项,其中第三、第四判项为:“三、原告张书义、李友珍同时返还万**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厢式半挂货车一台;四、驳回原告张书义、李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豫10民终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执2591号执行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万**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3.一审判决万**公司赔偿通达公司损失66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万**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万**公司与通达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用手写的方式就案涉车辆的配置、数量、乙方的牵引车车型号、外部尺寸、站桩高、厢板高、边梁、板簧加宽加厚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进行其他说明:“1.纵梁上下整根为20#,立板为12#+8#双层立板;2.向左侧一边侧翻,前带方形油箱,车底为底4边3#”,以及约定其他事项“轮胎超高速大花1200R20,配带水箱壹个(每辆车)”,且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是“所订产品”。由此可以看出,通达公司是按照万**公司要求的配置、尺寸、规格、功能等生产车辆,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即需要一定的时间完成定作内容,而非当时直接购买现车,因此万**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7960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亦表述为“通达公司明知万**公司订购的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仍制作不合格产品”并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万**公司关于其与通达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系购买通达公司现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万**公司赔偿通达公司损失66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通达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通达公司是按照万**公司对车辆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对于产品不合格作为定作人的万**公司存在指示错误,且万**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因乙方要求所订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而当地车管部门不予入户挂牌,与甲方无关”,即万**公司在定作车辆时是明知根据其定作要求生产出来的车辆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的,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万**公司为何合同第四条如此约定,万**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从签订合同、交付车辆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长达十年之久,通达公司依据**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张书义、李友珍同时返还万**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厢式半挂货车一台”申请执行,亦被该院驳回执行申请,事实上未得到案涉车辆。因此,一审法院以万**公司指示通达公司定作不合格车辆导致通达公司产生损失存在过错为由,判决万**公司赔偿通达公司执行标的款部分损失66400元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采信与否未公开判断理由以及认定事实不全面,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了认定。
至于通达公司生产案涉车辆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已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但至本判决作出前万**公司未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立案手续,因此万**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实际应交纳1460元,由**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多预交的1164元,退还**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张学朋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