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宇飞,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地域管辖,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均不在**市魏都区,魏都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基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已经经过判决,而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之前判决剩余的款项,对于该部分剩余款项,应当与原来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区分,因为就剩余款项,已经成为了另外一个诉讼,本案不应当再适用原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而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系基于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卫民、廖记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合同签订时甲方既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市××路××段××号,属于**市魏都区辖区,魏都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