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记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记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运单详情、五份银行业务凭证、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审仅认定***实际偿还万**公司293232元错误,包括陈某转账的2万元,共计有189190元没有计入已还款金额。2021年10月5日***才找到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故在此之前无法查询转账记录。提交2012年11月1日借条金额计算过程的单据、运单详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中万**公司对该借条金额393583元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的***给万**公司打有五张借条,数额总计为1350957元的五张借条是伪造的。根据案涉两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辆车总计937000元。***向万**公司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后,每辆车剩余首付款62400元,两车合计剩余首付款124800元。根据案涉合同,每辆车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月供为281100元,***所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且金额也应为281100元,而不是281000元。每辆车剩余首付款62400元,每辆车的保险费、购置税、入户费、牌照费、手续费、首月月供,总计197687元。***据此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仍为欠条。截至2012年10月17日,2台车累计欠368271元,加上2台车10月应付车款,11月应付款项合计421583元,扣除“事故赔偿款按28000元”,计算得出393583元。之后又还款7万元(其中,原审认定5万元,新证据显示又还2万元)。即使按上面的计算,***尚欠万**公司323583元。故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四张借条系重复累加,伪造用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二审判决书生效至***提出再审申请已远超过六个月。二、***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上诉,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三、***提交的五笔转账记录不是新证据。该五笔转账记录在一审起诉时均已存在,且不存在举证不能情形。五笔转账都已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其已还款293232元,万**公司认可该还款数额。在双方均认可还款数额情况下,***主张189190元没有计入还款数额不能成立,更有违常理。四、***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没有依据。***原审均参加庭审,其对五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五张借条均系本人书写,现又称该五张借条系伪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是不诚信行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惩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2011年4月21日***与万**公司签订两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是牵引车豫K8××**、挂车豫K××**的买卖合同,另一份是牵引车豫豫K8××**挂车豫豫K××**买卖合同。万**公司是卖方,***是买方,廖记祥、刘丛为担保方。两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1874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款项281100元分期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1713元。案涉两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未按时偿还购车款,万**公司将***、廖记祥诉至法院。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具的五张借条。其中2011年4月20日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借万**公司现金197687元,利息一分五厘,车号豫K豫K8×***043”;“借万**公司现金197687元,利息一分五厘,车号豫K豫K8×***049”;“借万**公司现金281000元,分贰拾肆个月还清,车号豫K豫K8×***043”;“借万**公司现金281000元,分贰拾肆个月还清,车号豫K豫K8×***049”。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万**公司现金393583元,车号豫K豫K8×***043、豫K豫K8×***049。”关于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万**公司主张该借条系***欠2012年保险费57985元、欠两年车辆服务费共计52800元,及以2011年4月20日四张欠条载明金额按照2分5厘的月息计算扣除相应本金后应付利息282798元。进而将上述五张借条载明金额相加,计为***欠万**公司款项的基数。***主张2012年11月1日借条系双方对账之后,截至2012年11月1日***共欠万**公司393583元未还。故2012年11月1日借条性质认定问题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二、关于***一审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真实性问题。首先,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主张2012年1月之前购车款已足额还清,2012年1月10日之后没有足额还清。为证明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6”《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三页。该《明细分类账》载明:会计科目或编号,***、刘丛,子目户名或编号K83305/6043,K83371/6049。该账目显示2012年1月1日承前页结转4503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余额368271元。一审开庭时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亦未采信该证据。根据***提交的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10日转账记录及对应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该日***向张水凤账户转款50690元;2012年3月10日转账记录及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证明该日***向张水凤账户转款30000元。向张水凤账户还款系***偿还购车款的方式之一。而***一审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上显示,2012年1月10日“汇农行50690元,贷方50690元”,2012年3月10日“汇农行30000元,贷方30000元”。***新提交的两笔转账凭证可与其一审中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相互印证。
其次,***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393583元借条计算过程的单据及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一审中万**公司认可的2011年5月31日两份收款收据的书写字迹及2012年11月1日借条右上角“393583”字迹作为样本,对该计算单据书写字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为同一人笔迹。该计算单据上载明“2台车累计欠368271元,2台车10月车款.11月基数:26656*2=53312。368271+53312=421583元。421583-事故赔款按28000=393583元。”***一审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数额均为26656元,相加为53312元。***主张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2012年11月1日借条右上角数字均是万**公司会计王绘艳书写,该计算单据亦是由王绘艳提供,该单据系***出具借条金额的计算过程,截至2012年11月1日***欠万**公司393583元。该计算单据上载明的2台车累计欠款368271元,与《明细分类账》上2012年10月17日余额368271元相互印证。
最后,***一审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系认定2012年11月1日借条性质的关键证据,万**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亦未采信。在与万**公司诉讼期间,***难以凭借自身能力取得万**公司账目明细原件。***当庭提出要求调取万**公司关于案涉四台车的台账及相应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调查核实,处理不当。
因此,再审法院应结合***提交的新证据,紧紧围绕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2012年11月1日借条性质,综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进一步查清事实,对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娜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新磊
书 记 员 张静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