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853号
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被告:***,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襄城县。
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19778元及利息12474元(按月一分五厘计息,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2年3月);2.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本付息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5××**/豫K××**号货车一台,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还款,在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97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且被告***愿意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当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5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车款予以确认,并约定有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期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应就本案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19778元及利息(以未付款19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15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