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525号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窦谡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王梦柯(实习律师),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莲城大道和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孙永勋,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黒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负责人:贾国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余创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5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王万霏(实习律师),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与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余创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王梦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余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王万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大家财险诉称:2017年11月12日侯邵山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豫K9××××,豫K××××挂号货车沿许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襄城县车辆分流处时与对向行驶潘登驾驶的豫D9××××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D9××××号客车上的乘客牛新平、贺重、姚要、丁辉锋、丁庚壬、巴朝辉、于关民、王艳飞、张玲枝、鲁高杰、谢军红、张林、王亮甫、翟俊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绍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登负事故次要责任。豫D9××××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豫D9××××号客车上乘客牛新平、贺重、丁辉锋、于关民、张玲枝、鲁高杰、谢军红、张林、翟俊党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根据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全额赔偿九位伤者损失合计301400.63元,豫K9××××、豫K××××挂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K9××××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豫K9××××、豫K××××挂在被告三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二,三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行使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24968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由大家财险受让安邦财险截至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经核实,豫K9××××在**公司承保交强险,在郑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前期此事故经襄城县法院判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3177.82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77.82元,已履行完毕;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759.42元。2.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应当按照每一名伤者的赔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豫D9××××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赔付九位车上人员损失后向我公司进行追偿,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九名伤者中仅有贺重的赔款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它均超出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超出诉讼时效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子承担。
被告余创涛辩称:1、答辩人余创涛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的伤者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0元,被答辩人大家财险在未确认伤者住院期间实际费用且伤者未提供原始费用票据,未经核实违规赔偿给伤者共计301400.63元,致使答辩人垫付款一直得不到返还,因此被答辩人大家财险向被答辩人**万**公司、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时,作为豫K9××××货车的车主,答辩人要求二保险公司先予扣除该垫付款并返还答辨人。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运输辩称:一、豫K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豫K9××××号货车系余创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余创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答辩人依法保留车辆的登记,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0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因答辩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豫D9××××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2日,侯邵山驾驶豫K9××××、豫K××××挂号货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襄城县车辆分流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潘登驾驶的豫D9××××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D9××××号客车上的乘客牛新平、贺重、姚要、丁辉锋、丁庚壬、巴朝辉、于关民、王艳飞、张玲枝、鲁高杰、谢军红、张林、王亮甫、翟俊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绍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登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新平、贺重、姚要、丁辉锋、丁庚壬、巴朝辉、于关民、王艳飞、张玲枝、鲁高杰、谢军红、张林、王亮甫、翟俊党无责任。
因豫D9××××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豫D9××××号客车上乘客牛新平、贺重、丁辉锋、于关民、张玲枝、鲁高杰、谢军红、张林、翟俊党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了判决书或调解书。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分别赔偿了九位伤者损失共计301400.63元。
豫K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豫K9××××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豫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
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部分保险业务作出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同意大家财险受让以安邦财险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的资产、负债。2019年11月29日,大家财险及安邦财险就大家财险受让安邦财险部分保险业务发布联合公告,公告转让的范围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以安邦财险名义签署的以下保单:1、非理财类保单;2、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3、上述1、2项对应的相关资产、负债。
2021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24968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K9××××货车系被告余创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所有人登记为**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创涛。
案涉交通事故中,海翠华为事故中七位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21年9月18日,海翠华诉至本院,请求人寿财险**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等支付垫付款项。本院作出(2021)豫102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海翠华垫付的医疗、伤残金5000元、3177.82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77.82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海翠华垫付的78759.42元。二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以上义务。
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九位伤者损失共计301400.63元,其中伤者贺重的一笔赔偿款949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贺重的另一笔赔偿款210509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其余受害人的案件款支付时间均在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九位事故受害人301400.63元后,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安邦财险将其保险业务及对应的相关资产转让给大家财险,故大家财险有权作为原告向相关义务人追偿。
因豫K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安邦财险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伤者贺重的其中一笔赔偿款949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贺重的另一笔赔偿款210509元虽在2018年12月20日支付,因系同一保险标的,故原告对贺重的赔偿款项220004元(9495+210509)的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款项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支付时间在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其他赔偿款的追偿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垫付人海翠华垫付的医疗、伤残金8177.82元(5000+3177.82),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1822.18元(120000-8177.8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2454.55元[(220004-111822.18)×3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创涛称其向伤者垫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由余创涛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11182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32454.55元。
三、驳回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61元,由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65.61元,被告余创涛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军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