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仓山区上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红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小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名天,总经理。
上诉人仓山区上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渡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怡公司”)、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招标人,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仓山区上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企业基本存款帐户以转账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15000元。招标文件通用本《招标须知》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
2011年12月15日,原告蓝海怡公司进行投标并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向乾坤公司在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5000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发布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福州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中标公示期满。后蓝海怡公司以二被告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原告蓝海怡公司未中标,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招标人,应在中标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蓝海怡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为1847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只支持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乾坤公司是上渡卫生服务中心的招标代理机构,二被告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蓝海怡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故原告蓝海怡公司要求乾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仓山区上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仓山区上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乾坤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乾坤公司收取保证金超出了《招标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系其单方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追认,依法只能由乾坤公司退还。2、被上诉人蓝海怡公司应当知道乾坤公司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乾坤公司共同承担。3、既然一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单独承担返还责任,与乾坤公司无关,本案理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其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程序明显错误。
上诉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蓝海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乾坤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事实,上诉人认为乾坤公司超越了代理权,但被上诉人蓝海怡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乾坤公司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招标文件明确授权乾坤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及对外公告,招标文件规定了保证金数额及缴纳办法,因此乾坤公司收取保证金并没有超出授权范围。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闽乾坤招(2011)071号《招标公告》第1条、第9条及《中标结果公示》第1条、第6条载明,招标项目业主及招标人为上诉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为被上诉人乾坤公司,投标保证金账户为乾坤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结合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讼争招投标项目中存在双重合同关系,即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与蓝海怡公司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以及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与乾坤公司间的招标代理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因招投标行为而产生之纠纷,投标人蓝海怡公司的相对方应为招标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乾坤公司仅是受上渡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招投标相关事宜。该招标代理关系在招标文件中已有明示披露,蓝海怡公司对此也是知悉的,因此乾坤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且无证据证明乾坤公司在案涉招标活动中存在须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招标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应向未中标的蓝海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上诉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应由乾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代理人乾坤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上渡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