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省交警培训中心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仁德,总经理。
原告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怡公司)与被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大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海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到庭参加诉讼,丽港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怡公司诉讼请求:一、丽港大酒店立即偿还蓝海怡公司已代其清偿的款项人民币6276869.83元及该款项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划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利息(其中106842.61元从2019年1月29日起,6170027.22元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丽港大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执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为由,从蓝海怡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扣划共计人民币6276869.83元,并发放至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账户,用于履行丽港大酒店积欠交通总队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蓝海怡公司诉至本院。
蓝海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营业执照,证明蓝海怡公司的主体资格;
A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丽港大酒店主体资格;
A3.(2016)闽01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A4.(2018)闽0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蓝海怡公司连带清偿丽港大酒店对交通总队所负债务等事实;
A5.(2018)闽0102执4636号被执行人信息,A6.银行账户资金被司法强制划扣短信通知,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执行为由已实际从蓝海怡公司相关账户划扣资金等事实;
A7.银行回单,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实际从蓝海怡公司相关账户划扣资金等事实。
丽港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证据核对后,认为蓝海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交警总队提交的其与蓝海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蓝海怡公司应在免租期内设立具备酒店经营资质的新公司或寻找其它第三方受让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在转让之后作为新公司或第三方履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蓝海怡公司授权吴仁钟代为签订该《租赁合同书》、以及吴仁钟在之后投资设立丽港公司并以筹备中的丽港公司的名义与交警总队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事实可见,丽港公司即系原《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承接蓝海怡公司权利义务的新公司,故丽港公司与交警总队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蓝海怡公司应依约为丽港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福州中院判决丽港大酒店向交通总队支付以下款项:1、2016年2月15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528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874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38143元的标准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月应缴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分别从当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按先违约金后租金的顺序,冲抵上述应付款项;蓝海怡公司对丽港大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交警总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闽0102执4636号,我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从蓝海怡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扣划106842.61元、6170027.22元,共计人民币6276869.83元,故蓝海怡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蓝海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蓝海怡公司与丽港大酒店之间保证担保责任关系清楚,蓝海怡公司代丽港大酒店偿还租金等款项的事实明确,蓝海怡公司确已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蓝海怡公司主张丽港大酒店归还代垫的款项6276869.8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6842.6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170027.2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丽港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蓝海怡公司的全部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蓝海怡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代垫的款项6276869.8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6842.6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170027.2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艳
审判员 黄宜财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继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