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奥体都市花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8881P。
法定代表人:沈小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402-3信用代码9131011757417355XF。
法定代表人:蒋结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将孙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本案中,案涉工程均由案外人孙建实际施工,且《欠条》、《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由案外人孙建出具,孙建亦就上述事实接受法庭的询问并自认其系承包人并非受托人。由此,孙建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而非证人。二、原审认定孙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孙建并没有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使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孙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该行为系孙建以个人名义出具,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仅凭当事人在欠条上写上上诉人的名字,就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其次,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在与孙建签订合同之前负有合理审查合同相对方主体义务,但结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均未发现上诉人签章或者法定代理表人签字,而被上诉人亦未审查孙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主观臆想其有权代表,具有明显的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再次,上诉人的股东沈向前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款项并非本案诉争款项。另据孙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可表明孙建与沈向前之间存在着多种经济往来。故由此认定该行为代表上诉人明显不当。三、孙建已足额收取本案诉争工程款,且于庭审中自认其肆意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而原审法院依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系融侨(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其工程经验收最终造价为8191470元,其中孙建承包总价为7416958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孙建已足额领取以上款项。若孙建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受托人,上诉人绝无可能将本案诉争工程款项支付于孙建。再次证明,上诉人在案涉款项支付上亦不具有令被上诉人相信孙建具有代理的客观行为。
福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货物,只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这个工地对外的施工单位和负责单位,都是上诉人。包括孙建在签订合同时候,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而孙建一审确认,他是现场的负责人。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供货而获利,上诉人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福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8万元(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为沈向前、沈小霞。2013年10月24日,孙建以***公司的名义与福望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公司提供料单尺寸为准,下料单后5日内发到第一批货;由福望公司供货到***公司现场:福州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福州三环路淮安);货物运到工地运输费用由福望公司承担(***公司先代福望公司垫付运费,待全部供完货物后最后双方结算货款时扣除),卸货费用由***公司负责;运输途中损耗由福望公司负责,货物到工地,***公司验收,以验收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下料单的同时,预付10%材料款,供货到现场付30%;每批货验收清单报***公司审批;供货完成后15日内付货物总额的7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福望公司保质保量供货,***公司每期货款准时付清;如有违约,按货款10%罚收违约金付给另一方作为补偿;每批货物到工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验收合格;到货清单统一由***公司签字为依据,作为结算方量。2013年10月24日,孙建与福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结毛签订《价格材料单》,确认:金蜘蛛大理石16厚,520元每平;宝丽金大理石16厚,280元每平方;金年华大理石16厚,260元每平方;拼花金蜘蛛大理石、金年华大理石、宝丽金大理石水刀人工费合计1000元每平方;另加钢筋8元每平;防护另算;磨边另计。2014年10月12日,孙建出具《结算单》,认为货款合计2530927元,同意按250万元结算;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验收完成后付30万元材料款,决算完成后付7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同意所有款项由公司专项款中直接支付(决算款7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015年6月3日,***公司的股东沈向前向福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结毛的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10日,孙建出具《欠条》,载明欠福望公司2013年***公司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石材款250万元,已付112万元,余款138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公司将其施工的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装修工程分包给孙建承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孙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行为对***公司有无法律约束力。第一,《石材购销合同》上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抬头及落款处需方单位均为***公司名称,孙建在落款处***公司名称下方签名。孙建出具的《结算单》,约定所有款项由公司专项款中直接支付。孙建出具的《欠条》,载明“2013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石材款”。第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施工的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装修工程分包给孙建承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孙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自认其是***公司的分包人,分包施工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装修工程。第三,福望公司将石材运送至***公司承建的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工地施工现场。第四,***公司的股东沈向前于2015年6月3日向福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结毛支付涉案货款1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使福望公司相信与其签订及履行《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孙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公司的名义与福望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福望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石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福望公司与***公司。
福望公司按约向***公司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应向福望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望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7940元,由***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工程竣工结算最终审核造价确认书,2、资金审批表,3、淮安二期D2#楼装修工程结算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与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的证明对象不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公司股东为沈向前与法定代表人沈小霞系夫妻关系,两人股份各占73.38%、26.62%。
本院认为,孙建以***公司的名义与福望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福望公司依约向***公司承建施工的金辉淮安半岛二期会所装修工程运送石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建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石材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应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和结算凭证虽然仅有孙建签名且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孙建系***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货物系交付至***公司承建施工现场,孙建在《结算单》中确认所有款项由***公司公司专项款中直接支付,此后,***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沈向前向福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5万元。综合上述事实,足以使福望公司相信与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且孙建有权代理***公司。而且,孙建作为***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已确认涉诉货物已运至工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福望公司与孙建存在恶意勾结的情形,故主观上福望公司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孙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诉《石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福望公司与***公司,***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福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孙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虽然孙建曾在一审期间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货款,但福望公司已否认,并明确选择***公司为相对方,***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孙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