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1号奥体都市花园A区第六层B-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小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继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银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承认2019年6月25日系受雇于郭银生从事安装工作,是其班组员工,期间工资均是郭银生发放,***与郭银生建立劳务关系,与***建设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应由郭银生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建设公司仲裁期间已向仲裁庭说明从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申请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期间也向法庭如实陈述,一审应查明实际伤残等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伤不久就到其他单位上班,在其能够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待遇,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郭银生,郭银生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建设公司与***虽无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设公司称***与郭银生建立劳务关系,应由郭银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鼓人社伤险(决)字[2019]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为工伤,榕劳鉴伤字2020年94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书面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可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议或起诉,未提出再次鉴定,以上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建设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准确。***受伤后定期复查、治疗伤口,现未取出钢板,不可能受伤不久就到别处上班。三、一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正确,***建设公司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异议。
郭银生未作答辩。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2.***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3.***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9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97.1元;4.郭银生向***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18075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公司系鸿博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观海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于2019年6月24日将其中的铝合金玻璃、钢管架及铝单板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郭银生。***受雇于郭银生于2019年6月25日至该项目处工作,担任铝合金玻璃拆卸安装工。***建设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
2019年7月3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翻倒摔落地面,造成左臂受伤,送往福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共14日。
2019年9月2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鼓人社伤险(决)字[2019]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0年940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共7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2020年7月11日,***以受伤左臂固定钢板尚未取出,无法继续上班为由提出辞职。
后***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建设公司支付:1.医疗费1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97.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9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住院护理费3080元;8.交通费5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分别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50-1号裁决:1.***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建设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3.驳回***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3080元;4.驳回***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以及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50-2号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9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97.1元。***建设公司对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50-1号裁决不持异议,但不服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50-2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主张住院护理费308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郭银生与***一致确认***的工资标准为320元/日。
又查明,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福建省统计局2020年5月25日公布数据,2019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即703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设公司将承包的鸿博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观海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郭银生,郭银生雇请***在项目做铝合金玻璃拆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与***建设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郭银生追偿。
关于***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该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按696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郭银生予以认可,该标准低于2019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031元/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建设公司辩称***在受伤后不久,就到别的单位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6960元/月×7月)予以认定;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62640元(6960元/月×9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低于5个月的,均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5个月,即35155元(7031元/月×5月),***申请仲裁时均仅主张34697.1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自愿放弃关于住院护理费308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本案不再对该两项请求进行审理。***建设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50-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亦不作处理。综上,判决:一、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三、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9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97.1元;四、驳回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将承包的鸿博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观海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郭银生,***受雇于郭银生在项目做铝合金玻璃拆卸时受伤,***所受伤害经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认定***与***建设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设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的伤残等级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在***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的停工留薪期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7个月,一审法院认定***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建设公司关于***在受伤后不久就到其他单位上班,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发放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符海燕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