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78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三门峡市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住沁阳市太行区。
被告: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人民路118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732635XX。
法定代表人:曹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好、马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被告***,被告新洋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好、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684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被告***代表新洋电力公司,到渑池县,雇佣原告等4人到渑池华能电厂厂区内,从事装车工作。在装车过程中,钢管砸中原告的头部,由被告***安排车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40余,花去医疗费47631.3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劳务市场时已经告诉***等人要注意安全,不要慌,不要急,搬完就行。在搬运前答辩人告诉他们先等一下,答辩人去拿安全帽,答辩人还未赶回来,别人就通知说***受伤了。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并去拿安全帽进一步保证装卸安全,但***等人麻痹大意,认为自己是装卸老手,未来得及戴上安全帽,导致在搬运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答辩人没有参与,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新洋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签订了《废旧钢管买卖合同》,将答辩人存放的弃旧钢管卖给***,合同约定***清理钢管过程中发生任何风险由***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即着手处理该批钢管并到劳务市场找到***等人进行搬运。该批钢管所有权在答辩人与***签订协议后已经归***所有,其找人搬运之中发生事故属于个人雇佣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新洋电力公司将存放在渑池华能电场附近一处仓库中的一批废旧钢管卖给***所有,双方签订了《废旧钢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钢管售价10000元,由***自行组织车辆和人员处理钢管,清理过程中的风险由***自行负担。2020年1月9日,***到渑池县找到***等四人装钢管,双方口头约定装车费用400元。***等人随***前往装钢管。在拆卸立管过程中,钢管倒下砸中***头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等。2021年2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息2个月,1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6211.33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42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行“开颅左额颞项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等治疗,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1年4月20日,我院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办理。2021年5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出具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其终结理由为:因被鉴定人病情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为10078元(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为4031.2元(住院期间40天,计算一人),交通费为800元。合计损失为65340.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装钢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等人拆卸钢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新洋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机不合适,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可在鉴定时机成熟时另行进行鉴定,另行向责任人主张赔偿伤残费用。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78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