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04民初45号
原告:**坤,女,汉族,1964年10月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原告:***,男,汉族,1997年8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原告:张思佳,女,汉族,2002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被告:辽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号(1-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99675030。
法定代表人:李英伟
被告: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732635XX。
法定代表人:曹托
被告:张宝军,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坤、***、张思佳与被告辽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张宝军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28855.80元及因中断社会保险而丧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以相关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等。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丧失的抢救诊疗费用43358.58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德胜于2016年1月1日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当时一起签定劳动合同记录在案的共计60人(有电子版合同),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李巧英,但实际控制人是张宝军(张宝军借用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头)。其中《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和辽宁省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事实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保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据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另,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的多份有关社会保险损失的类似案例的判决书,对于赔偿因未能补交保险额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均应按照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计算劳动者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应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各项社保待遇的损失为:5865元(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数据)X(养老20%+生育0.5%)X24个月=28855.80元。二、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德胜死亡后,没能享受到应有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法院依法赔偿因中断社保而丧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以相关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无法享受医疗待遇,请求赔偿医院抢救诊疗费用共计43358.58元。《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贵任”。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补交,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也曾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希望能够协商处理,但被告微信拉黑,电话不接,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张德胜去世后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应当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坤、***、张思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坤已预交,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瑞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冷壹铭
书 记 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