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2执3327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南阳市光武路与南都路交叉口西北角。
被执行人: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7991823857,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与南都路交叉口。
被执行人:内乡县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7355019064,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荣庆
被执行人: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7862361371,住所地内乡湍东开发区南阳市路**。
法定代表人:郭海全
被执行人:河南雍和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0572169610,,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
法定代表人:谢国定。
被执行人:谢国定,男性,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秦彩云,女性,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谢运保,男性,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郭卫晓,男性,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内乡县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雍和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谢国定、秦彩云、谢运保、郭卫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豫1302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南阳市宏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南阳市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暂不要求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暂不要求查封。
3.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暂不要求查封。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账户。
三、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已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内乡县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雍和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谢国定、秦彩云、谢运保、郭卫晓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杨 洋
执行员 薛超庆
执行员 赵增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柳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