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690号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红伟,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南都路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市新闻发布中心东配楼3楼。
委托代理人:李贞轩,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果,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长来,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内乡县龙源路23号。
委托代理人:符昌锋,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5号院5号楼11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全。
住所地:内乡湍东开发区南阳路63号。
被告: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正甫,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内乡县东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剑,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符显,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符昌锋,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钟艳红,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郭海全,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显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轩、张果、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昌锋、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剑、符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符显、钟艳红、郭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5日,乌克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乌克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乌克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15日,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乌克公司的借款保证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借款到期后,乌克公司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借款,无奈,原告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代为偿还了乌克公司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乌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942,530.24元及代偿款的利息(利息以10,942,530.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为714,000.09元,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上述金额暂计为12,656,530.33元。2、被告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乌克公司辩称:借款及代偿事情属实,金额过高,以前交的有保证金应该充减一部分,乌克公司近期在恢复生产,愿意跟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恢复生产后逐步还钱。
被告国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乌克公司的意见,我认为1,000,000元的违约金不合理。
被告符昌锋辩称:我同时作为被告乌克公司的代理人,本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宇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我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
第二组:乌克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706LN15688459)一份,我公司与乌克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委第078号)一份,我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70615GR4128102)一份,证明:1、被告乌克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被告乌克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为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2017年6月15日,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峰、钟艳红、郭海全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六被告为被告乌克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第四组: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电子扣款回单八张,证明:我公司代被告乌克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0,942,530.24元的事实,其中七次是利息,2018年9月17日扣划本金及利息10,304,176.27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乌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未显示约定利率。第四组,证明了我们交了1,000,000元保证金。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国宇公司、符昌锋均无异议。
被告乌克公司、国宇公司、符昌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符显、钟艳红、郭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乌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委第078号),协议约定(摘抄):甲方(乌克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乙方(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甲方拟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交存1,0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第五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被担保期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月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8‰,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若甲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乙方按上述计算方法向甲方计收担保费,且乙方有权依情况可改变月保费收取标准。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可按逾期的被担保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向甲方双倍加收取担保费,并可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20‰的乘积计算。……第八条,若甲方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和承诺,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作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乙方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2017年6月15日,乌克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706LN15688459),合同约定(摘抄):第十六条,乌克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70615GR4128102),合同约定(摘抄):第十条,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乌克公司。本合同提供的担保适用以下第(1)项约定,(1)保证的主合同编号:Z1706LN15688459,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17年6月15日,保证人庆丰公司(甲方)、国宇公司(甲方)分别与保证相对人中小企业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时,保证人符显(甲方)、符昌锋(甲方)、钟艳红(甲方)、郭海全(甲方)分别与保证相对人中小企业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摘抄):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第Z1706LN156884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乌克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额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委第078号】《委托担保协议》指借款人为从贷款人处借款,向中小企业公司申请担保和中小企业公司依法达成的协议。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第C170615GR4128102号】《保证合同》是中小企业公司和贷款人签订的中小企业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合同(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中小企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甲方放弃对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不因有其他反担保抵押物的存在而进行抗辩。乙方可选择对保证人或反担保抵押物主张权利。第八条(第七条),本合同的甲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四年(即本合同第一条所述NO.C170615GR4128102号【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15日,乌克公司填写《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并签字盖章,申请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在申请书下方告知乌克公司:“合同号为Z1706LN15688459的《合同》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10,00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6月15日转入您的放款入账账号412001201018010138604,2017-6-15,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6.525%,请核对。”乌克公司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均在《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乌克公司实际收到10,000,000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乌克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南阳分行遂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于2017年7月31日,从中小企业公司在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开通的保证金账户412001201708130049588中扣划乌克公司贷款利息55,193.56元;2017年8月31日,扣划利息56,449.65元;2017年9月21日,扣划利息57,281.28元;2017年12月28日,扣划利息166,580.93元;2018年3月30日,扣划利息164,822.60元;2018年4月28日,扣划利息56,263.88元;2018年5月30日,扣划利息54,508.05元;2018年9月17日,扣划逾期本息10,304,176.27元;以上本息共计10,915,276.22元。
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借款人乌克公司承担代偿款损失,并要求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同时要求反担保人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乌克公司在委托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交纳了1,000,000元风险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乌克公司、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之间协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有效合同。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乌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915,276.22元,从而取得了要求被告乌克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10,915,276.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乌克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风险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先行扣减,被告乌克公司还应偿还原告9,915,276.22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乌克公司向原告缴纳月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1.8‰的担保费,如果乌克公司逾期还款造成中小企业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月利率为20‰的利息,并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10,000,000元的借款在款项发放之日收取年利率6.525%的利息,被告乌克公司、庆丰公司、国宇公司辩称1,0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在综合审查后认为,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期间,被告以应偿还金额9,915,276.22元的1.8‰的缴纳月保费,同时以9,915,276.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2020年4月24日起,以应偿还金额9,915,276.2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综合计算后,被告乌克公司借款的年利率未超过24%,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1,000,000元违约金。四、原告要求作为乌克公司借款反担保保证人的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庆丰公司、国宇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中小企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代偿款损失,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15,276.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915,276.22元为本金,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对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69.59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69.59元,由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符显、符昌锋、钟艳红、郭海全共同负担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静
书记员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