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

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5民初719号
原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开发区南阳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862361371.
法定代表人:郭海全,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超,内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起诉,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诉状。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已合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本案提交的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庭审中出庭的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未提交书面委托手续,庭后提交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起诉系原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剑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