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25民初3511号
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玉龙苑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6497677A。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任董事长。
被告:曾泉印,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陈月月,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钱其涛,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王英伟,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王中显,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乡湍东开发区南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862361371。
法定代表人:郭海全,任执行董事。
被告:郭海全,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内乡县。
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泉印、陈月月、钱其涛、王英伟、王中显、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郭海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泉印、陈月月、钱其涛、王英伟、王中显、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郭海全、***对河南正益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2999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9.3%,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13.9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负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河南正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由被告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泉印及其配偶被告陈月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海全及其配偶被告***、正益公司股东被告钱其涛及其配偶被告王英伟、自然人王中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3%并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加收前述利率50%罚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正益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款项。2018年4月21日正益公司不予偿还该借款本息开始逾期。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正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可向正益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如原告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第11条11.2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贰种方式解决:提交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其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南阳市××山大道中段××小区××楼××层,约定管辖地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