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负责人:霍振峰,任行长职务。
被执行人:河南恒煊超细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广场1幢3单元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344444X7。
法定代表人:叶菲,任总经理职务。
被执行人: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湍东开发区南阳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862361371。
法定代表人:郭海全,任总经理职务。
被执行人:叶菲,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张勤,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恒煊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叶菲、***、张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
1、被执行人河南恒煊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勤名下暂无有价证券、股票、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2、被执行人河南恒煊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叶菲、***、张勤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做处理。
3、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豫R×××××别克牌车辆,该车辆已于2018年过户,现未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
三、本院通过线下查询,查明:
1、被执行人河南恒煊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勤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被执行人叶菲名下登记有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内无人居住,且被执行人叶菲无法联系,无法评估议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不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处,由于该房产坐落位置登记模糊,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找到实际房产位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不处置。
4、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在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9月8日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18)豫1303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方式计算,已执行到位的金额应依法予以扣减】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炯
代理审判员 靳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