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

南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5民初7489号 原告: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216034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常,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湍东开发区南阳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8623613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500604727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任。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卧龙区,缺席)。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缺席)。 被告:宋万月,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缺席)。 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8DLD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缺席)。 被告: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璟都国际8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41658521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缺席)。 原告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菊荣担保公司”)诉被告***、***、***、**常、***、**、***、***、宋万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庆丰公司”)、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内乡供销社”)、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明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荣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被告***、**常、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月、凯源公司、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对原告代偿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800元以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诉讼费和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提供担保,在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代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00元。***对该款有清偿责任,十三个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菊荣公司无异议,但是刑事判决书没有就***是否返还贷款及担保人责任的民事部分作出评析,现菊荣公司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贷款,如果因为刑事案件不让担保人追偿,那么本案只有担保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明显不公。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综合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为***提供借款反担保。答辩人不认识***,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客观条件。答辩人对反担保函的内容不知情,在反担保函上面的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在反担保函上面的签字形成时间有瑕疵。答辩人均系内乡县供销合作社管理人员,同时为一个社会人员、且一面不相识的人提供200万元借款反担保不合常理。种种理由和客观逻辑表明,答辩人没有为***提供反担保。二、假若反担保成立,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灭失。根据反担保函第二条2.2约定,“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贵公司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此条约定,结合原告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2018年2月28日到2020年2月28日。而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的追索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提高的担保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据此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即2018年3月8日到2020年3月7日。同属于一笔借款,一份合同,而约定的担保期间明显不一致,证明双方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三、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4.1条约定“贵公司依约提前或代为清偿后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本保证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内容,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据此约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反担保责任索赔权时,应当首先向答辩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以此即达到行使反担保权的目的,也会提高反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效果,避免或减小反担保人的财产损失,而原告自代为清偿债务后,到本次诉讼之日,一直未向答辩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在原告人代为清偿后三年又一个月后,答辩人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晓主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是原告代为清偿,因原告未履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约定的向答辩人书面通知义务,加大了答辩人行使权力的风险。同时,根据《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第7.1条约定“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贵公司未书面向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本保证人保证责任解除”。因原告未向答辩人书面主张保证责任,且过三年一个月时间,根据约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诉请答辩人履行反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违反双方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常、内乡县供销社、庆丰公司辩称:一是程序方面。刑事一、二审判决、裁定(2019)豫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3刑终92号刑事裁定均证实:2017年2月份,被告人***伙同被告人***编造虚假合同,以购草料为名,向内乡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凯源公司经营,该笔贷款由******公司共同提供担保。这笔贷款发放后并未用于凯源公司经营,其中的1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和欠款、缴纳办理贷款手续费,另外其中8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所以贷款200万元,没有用于指定用途,全部进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由于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且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的损失应遵循刑事附带民事优先、通过赃物处理程序来实现。二是实体方面。被告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9月21日即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参公),经费供给形式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其资产系国有资产,无权对外担保,其担保的行为违法了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外,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同,在“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的选择上也不同。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更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债权人如果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必须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因其起诉至法院而转移。本案不存在送达不能选择撤回对连带保证人的诉讼,不应构成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2018年6月1日,原告起诉,由内乡法院(2018)豫1325民初1967号立案。同年10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起诉书未送达担保人。2021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由内乡法院(2021)豫1325民初938号立案。原告再次撤回起诉。起诉书仍未送达担保人。2022年8月25日,原告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其撤诉后也可以自行***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至今未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追索通知。此为双方特别约定的前置程序。根据《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7.1条规定“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贵公司未书面向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本保证人保证责任解除”。同时,县社及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诈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由于主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反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同时,担保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赔偿问题。退一步而言,纵使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视为其放弃对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则担保人应在其放弃债务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来看,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2017年至今已过5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找被告要过。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南阳凯源公司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担保的期限早已超过。三、南阳凯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已服刑。原告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供销社下属有个复合肥厂,中小企业联保让供销社签字,当时我是主任,还有几个副主任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属于单位行为。签字都十几年了,超过诉讼时效了。当时我是工作行为,应由供销社和复合肥厂承担责任。 被告**、***、宋万月、凯源公司、建明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菊荣公司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提供担保。2017年2月28日,***、***、***、**常、***、**、***、***、宋万月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凯源公司、建明公司签订《法人信用反担保函》,***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和《法人信用反担保函》第一条约定:“1.1.3贵公司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2.1本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本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贵公司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四条约定:“4.1贵公司依约提前或代为清偿后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本保证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内容、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4.2本保证人收到贵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5.2本保函为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不受主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七条7.1约定:“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贵公司未书面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公司保证责任解除。”《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7.3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的追索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提高的担保费及其它实际费用。” 2018年2月28日,因***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菊荣公司代***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菊荣公司以***、***、***、***、**常、***、**、***、***、***、宋万月、***、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凯源公司、建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8日,原告菊荣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菊荣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本院(2019)豫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因骗取案涉贷款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再查明,2023年3月6日,凯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法人信用反担保函》、(2019)豫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1325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二、反担保人是否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首先,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在刑法上对***骗取贷款这一单方行为的认定,不能由此确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应结合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解释。***以虚构贷款用途和提交虚假贷款手续的方式骗取贷款,该行为属欺诈,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方内乡农商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乡农商行未请求撤销,则该《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其次,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反担保合同有效,故被告***、***、***、**常、***、**、***、***、宋万月、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凯源公司、建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辩称,在反担保函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为***提供反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内乡供销社辩称,供销社的资产系国有资产,其只有管理权限,无权对外处置担保,其担保行为也违背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县社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乡供销社又辩称,由于主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反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同时担保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赔偿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反担保人是否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和《法人信用反担保函》第二条2.2约定:“本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贵公司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依据原告代替***偿还内乡农商行贷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就应承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义务。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7.3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的追索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提高的担保费及其它实际费用。即债务人***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等,可以认定反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从2018年3月8日计算,按担保期限两年计,则担保人的担保时间截止到2020年的3月7日。2018年6月1日,原告菊荣公司以***、***、***、***、**常、***、**、***、***、***、宋万月、***、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凯源公司、建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视为原告向各反担保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常、***、**、***、***、宋万月、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凯源公司、建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等人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各反担保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且本案超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辩称,由于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且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的损失应遵循刑事附带民事优先、通过赃物处理程序来实现。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常、***、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庆丰公司、内乡供销社又辩称,由于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视为其放弃对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则担保人应在其放弃债务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各反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各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仍不予采信。***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属于单位行为。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供销社承担,而其作为个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宋万月、凯源公司、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宋万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宋万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2800元。 三、被告***、***、***、**常、***、**、***、***、宋万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被告***、***、***、**常、***、**、***、***、宋万月、内乡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南阳建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