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异47号
案外人:陈立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覃文亮,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王弟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罗智,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56202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498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对本院冻结、提取金泰公司在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应收款(以下简称涉案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7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称,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系涉案债权对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金泰公司、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泰公司、翔宇公司将其对城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故金泰公司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对城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实际上应归属于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所有,贵院执行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返还相应财产。
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详见案外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
3、《三方协议书》及《关于签订和履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5、《关于“享有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比例”的约定协议》及《关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的特别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执行人金泰公司称,金泰公司不是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仅是代为收取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朝野公司称,案外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野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朝野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渝0111执恢4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涉案债权,并于同日送达给了城投公司。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1执恢152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城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向本院交纳了相应执行款。
另查明,本院作出(2021)渝0111执恢1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依据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摘要):“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6604.03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6604.0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泰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依照生效律法文书对涉案债权进行冻结及要求城投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虽提出其系涉案债权对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归其所有,其与金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涉案债权系金泰公司与翔宇公司共同所有,而(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金泰公司与翔宇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的具体份额,故在相关权利得到明确之前,本院亦将暂缓发放相应案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立勇、覃文亮、***、王弟刚、***、罗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联友
审 判 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瑞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