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民特172号
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498U。
法定代表人:杨耀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泰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渝仲字第2468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在仲裁过程中伪造《收方单》《合同书》两份证据,影响公正裁决;2.仲裁审理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金庚置业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
被申请人***称,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案件与金庚置业公司无关,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撤销裁决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渝仲字第2468号裁决书:金泰公司、陈龙向***支付工程款394572.59元等。该裁决书还载明:金泰公司就《合同书》是否系篡改、组合而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书》不存在篡改事实;检材《合同书》上两枚金泰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
金泰公司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伪造《收方单》《合同书》两份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故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是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书》不存在篡改事实;检材《合同书》上两枚金泰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金泰公司仅以《合同书》存在涂改痕迹等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合同书》系伪造之证据。至于金泰公司认为,证据《收方单》系案外人打印签字形成,没有金泰公司盖章确认,故《收方单》系伪造证据。该理由仅能说明《收方单》之证据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收方单》系伪造证据。因此,金泰公司不得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金泰公司认为,仲裁审理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金庚置业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审理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因此,金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金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仲裁员被确认有枉法裁决行为,其所提及对涉案证据的采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金泰公司关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荣源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谭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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