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游启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1571938408。
法定代表人:黄小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游启盛、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启盛、三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启盛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8600元;2.三屿公司对游启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左右,龙村乡政府将龙村乡敬老院一期工程宿舍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三屿公司建,三屿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随即将工程转包给游启盛,后游启盛雇佣***为本工程室内装修涂抹墙体钙素,由此产生劳务工资53600元。游启盛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全部完工,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游启盛曾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5000元,余28600元未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游启盛尚欠***劳务工资28600元,2019年12月26日游启盛就该笔欠款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多次催讨,游启盛均推脱拒付。三屿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游启盛,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游启盛、三屿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与游启盛对双方的劳务工资情况进行结算,游启盛结欠***工资款28600元,游启盛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泥水墙体钙素工资贰万捌仟陆佰元整游启盛2019.12.26以上款项未结清”。游启盛至今未支付***工资款286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各一张及
***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系三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游启盛欠***工资款2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随时可以主张游启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主张游启盛支付工资款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三屿公司对游启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启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款28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游启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慧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庆文
书记员陈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