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5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
负责人:罗建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益,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1571938408。
法定代表人:黄小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红,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9391151N。
法定代表人:黄其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黔,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瓯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屿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三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邱绍红,环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三屿公司与环雄公司达成的(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水岸蓝桥”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其与农行建瓯支行自办理借贷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同日签订《股东资产贷款合同》,环雄公司因水岸蓝桥项目建设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叁年,按月结息等,该笔贷款至今仍有230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4年1月20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及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阳光水岸地块作价叁仟零壹拾叁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其与农行建瓯支行办理借贷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仟五佰万元整。双方于同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环雄公司因水岸蓝桥项目建设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月结息等,该笔贷款至今仍有900万元本金未偿还。2020年2月21日,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构成违约。
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水岸蓝桥项目在建工程作价1755万元为上述两笔在内的贷款提供87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抵押担保。2015年12月8日,双方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水岸蓝桥项目8#、9#在建工程作价1226万元为上述两笔在内的贷款提供613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抵押担保。2020年3月23日,因环雄公司违约,农行建瓯支行将与环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环雄公司向农行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判决第四项载明农行建瓯支行对环雄公司抵押物(详见判决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2883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环雄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水岸蓝桥”项目的8#、9#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屿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环雄公司,但环雄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三屿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三屿公司将环雄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2020年6月12日,三屿公司与环雄公司达成协议,环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0万元,并对水岸蓝桥8#楼的拆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以(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协议进行了确认。该案案涉工程农行建瓯支行享有抵押物权,审理结果与农行建瓯支行有利害关系,但该案的审理并未通知农行建瓯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同时,依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该案三屿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就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权利消灭。(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案件调解协议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农行建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2020年9月底,建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农行建瓯支行工作人员,农行建瓯支行的抵押物被三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农行建瓯支行才知晓上述情况,三屿公司与环雄公司的行为已危及信贷资产安全。为此,农行建瓯支行具状起诉。
三屿公司辩称,农行建瓯支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农行建瓯支行诉称涉案水岸蓝桥8#、9#楼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环雄公司,三屿公司2020年将环雄公司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涉案工程2017年8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三屿公司2017年12月就向环雄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因环雄公司建设的水岸蓝桥8#、9#楼部分商品房,及小区内的大部分商用店面未售出,造成环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协商由环雄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以及提出优先权主张,并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三屿公司是于2017年12月向环雄公司提出优先权,并非2020年。二、三屿公司与环雄公司(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案件是否通知农行建瓯支行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农行建瓯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不会造成其救济失权,农行建瓯支行现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三、涉案8#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三屿公司于2017年12月向环雄公司主张有限受偿权,并不存在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事实,且农行建瓯支行引用的法条系废止的合同法及最高法(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涉案调解书是在2020年6月12日作出,农行建瓯支行在本案提交的起诉状签署日期是2020年1月29日,不妥。另外,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环雄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就明确其拖欠环雄公司的工程款460万元应于2020年3月底之前陆续付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1日,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显然没有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四、农行建瓯支行对案涉房产持有抵押物权,三屿公司并不否认,但依据最高法该解释第三十八条,三屿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其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环雄公司辩称,其意见同三屿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建瓯支行提交的(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付款协议书、工程催款函均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农行建瓯支行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雄公司系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地块水岸蓝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5年1月3日,环雄公司与三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屿公司承包水岸蓝桥项目8#楼、9#楼的工程,合同第三部分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详细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幢的决算报告送至甲方,甲方应在60天内审查完毕。审查完毕15天内工程款付至总完成量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保修金……”三屿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建瓯市水岸蓝桥8#楼及附属地下室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工程项目的审核定案金额为21611052元,且经环雄公司审定。
因环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环雄公司(甲方)与三屿公司(乙方)就水岸蓝桥8#楼及地下室建设施工工程款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8#楼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1611052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付清9#楼工程款,已付8#楼工程款14214104元,余欠乙方8#楼工程款7396948元,甲方计划于2020年3月底之前陆续付清余欠乙方的全部工程款。甲方在2020年3月底之前未按本协议付清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依法拍卖,乙方享有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此后,三屿公司向环雄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环雄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余8#楼的工程款460万元,《催款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
2020年6月12日,本院就原告三屿公司与被告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载明,一、环雄公司自愿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三屿公司工程款460万元;二、三屿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小区8#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环雄公司负担。
2020年9月3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农行建瓯支行与被告环雄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陆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第四项载明农行建瓯支行在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范围内对环雄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地块的如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2883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第四项所列明的抵押物包含建瓯市水岸蓝桥“8号楼1901室、8号楼2205室”。(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建瓯支行申请对案涉《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三屿公司作为案涉水岸蓝桥8#楼工程的承包人,在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水岸蓝桥8#楼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由于环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的《付款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尾款7396948元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20年3月底。该协议书实际对原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20年3月底为准。因环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尚余46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三屿公司于202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环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间,应认定三屿公司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建瓯支行主张《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不真实,三屿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双方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而终止鉴定,农行建瓯支行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即为签订日期。因此,本院(2020)闽078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三屿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水岸蓝桥8#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工程款4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农行建瓯支行主张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慧艳
人民陪审员 谢芝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