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再17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男,该公司技术员。
原审原告: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崇安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饶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根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缵平,男,住福建省建瓯市,中共建瓯市委党校推荐。
原审原告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屿公司)、福建省武夷鸿三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胡根华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南检民(行)监〔2018〕3507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闽07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鸿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胡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生,原审被告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审判人员张松佩在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过程中收受胡根华的贿赂,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犯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法院裁判取得公信力的基础,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审判人员受贿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司法公正,使得生效裁判失去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张松佩在原审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中存在受贿行为,符合再审情形。
原审原告三屿公司、鸿三公司、胡根华均称,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无异议。此外,均未提出其他新的意见和理由。
原审被告闽辉公司辩称,闽辉公司综合楼、北奔4S店工程欠款纠纷5个系列案件,案号为(2013)瓯民初字第752号至756号,其实是同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5个案件合同约定价款11304843.6元(含返工),截止2013年1月30日双方实际已结算进度款7415164元,尚差未完装修等项目工程及其尾款3889679.6元,但原告方等利益关系方通过证据造假、虚构债务行贿法官,累计判决闽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691556.12元(含利息和诉讼费用),欺诈金额高达19801876.51元。由于该案出现审判人员受贿情节,造成该案事实不清。理由是:1.原告方为侵占第三方权益,虚构闽辉公司工程债务。(1)原告方虚构工程总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是以预算工程总造价11383391元的工程造价直接费下浮14%,应为10190069元,加上返工工程1114775元,实际总造价应为11304844元。但原告方通过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决(结)处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等单证造假,虚构闽辉公司综合楼、北奔4S店工程结算,虚构的金额高达11673954元,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2)原告方虚构闽辉公司工程进度欠款。原告方仅确认闽辉公司已付工程款2089000元,但根据闽辉公司在建工程明细账,实际已经支付(含借款结算)7415164元。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到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相关结算付款凭证,并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审计,以核查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协议》和《确认书》是虚假的。2.原告方主要证据造假,虚构工程债务,实施虚假诉讼。(1)原告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决算书,是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5份《工程预决(结)处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其中3份中闽辉公司基建负责人叶某的签名是虚假的,经叶某辨认不是其字迹。(2)原告方主要证据之一,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3)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真实,该报告是2012年11月28日签发的,报告称2012年11月7日现场抽样检测,数据包括了五层梁,但该工程2012年12月5日才封顶,2012年11月7日根本不存在五层梁,有悖常理。3.原告方通过虚假诉讼与法院枉法判决,以胁迫手段转移资产侵占第三方权益。原告方等利益关系方通过证据造假虚构债务行贿法官,涉闽辉公司的5个系列案件判决闽辉公司支付23691556.21元后,于2013年4月26日胁迫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景松签订《折价转让协议》,将闽辉公司抵债给建瓯闽辉担保公司且被法院查封的闽辉公司综合楼及北奔4S店在建工程等资产非法转移占为己有,侵占了第三方闽辉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4.就(2013)瓯民初字第753号案件而言,原告方起诉工程款为4073307元,其中返工工程款1114775元,综合楼装修工程款2958532元。本案起诉时综合楼还没有装修,是虚构的款项,且装修工程款已经包括在总造价中。原告方提供的综合楼装修工程结算是不合规、不合法的,《工程预决(结)处算审核验证征询表》中叶某的签名是假的。就(2013)瓯民初字第754号案件而言,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款为综合楼土建第一期进度款4500000元是没有事实的虚构,从合同看进度款是整个工程进度款,没有单独的综合楼土建工程进度款,同时进度款应该以签订合同时预算总价下浮14%为基础计算,且实际已经结算了7415164元。就(2013)瓯民初字第755号案件而言,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款为综合楼土建第二期进度款4686242元是没有事实的虚构,从合同看进度款是整个工程进度款,没有单独的综合楼土建工程进度款,同时进度款应该以签订合同时预算总价下浮14%为基础计算,且实际已经结算了7415164元。
三屿公司、鸿三公司、胡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工程款、综合楼装修工程款共计40733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算至2013年1月29日利息1560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被告位于建瓯市笋竹城C区C5-4号地块上的4S展示厅和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鸿三公司、三屿公司与被告闽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三公司、三屿公司承建闽辉公司位于建瓯市笋竹城C区C5-4号地块的综合楼及4S店的土建、水电、装修工程,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鸿三公司、三屿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胡根华负责施工。胡根华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鸿三公司、三屿公司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根华对工程负全责,履行鸿三公司、三屿公司与闽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胡根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4S展示厅及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闽辉公司修改图纸,胡根华对已施工的4S展示厅及综合楼基础部分进行返工,返工部分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同时胡根华对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月3日竣工。经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2012年6月29日,胡根华及闽辉公司对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返工工程款为1114775元,闽辉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胡根华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8分承担利息。2013年1月3日,经双方决算确认综合楼装修部分工程价款为2958532元。2013年1月18日,胡根华与闽辉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确认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114775元,确认综合楼装修部分工程价款为2958532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因闽辉公司发生财务危机,不再预留工程款。2013年3月7日,经双方财务及授权代表核对结算,胡根华与闽辉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再次确认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114775元,确认综合楼装修部分工程价款为2958532元,以上共计4073307元,按月利率2%标准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6065元。确认书尚约定其他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三屿公司、鸿三公司承包了涉案4S展示厅、综合楼土建工程及综合楼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交由胡根华施工,实属非法转包。因涉案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工程系因闽辉公司修改图纸所致,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胡根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闽辉公司主张4S展示厅及综合楼返工部分工程款1114775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胡根华所实际施工的综合楼装修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胡根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闽辉公司主张综合楼装修工程价款2958532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述工程款合计为4073307元。双方所约定闽辉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根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无请求权。胡根华系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根华支付工程款4073307元,并承担此款算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156065元及此后该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逾期未付,原告胡根华有权申请折价或拍卖其所承建的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建瓯市笋竹城C区C5-4号地块的4S展示厅和综合楼,得款用以偿还债务,原告胡根华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用40635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中,闽辉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检测结论,胡根华与闽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是虚假的,工程检测不合法,《协议书》《确认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再审中,闽辉公司向本院提供闽辉公司制作的《综合楼、4S店工程建设包干合同价格计算表》一份、闽辉公司制作的《物资公司4S店综合楼财务在建工程预付款明细》一份并附相关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以及闽辉公司盖章、叶某签名的《关于建瓯市闽辉物资公司综合楼、北奔4S店工程的情况说明》《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等,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造价11383391元的直接费下浮14%,实为10190069元,加上返工费用后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1304844元;(2)封顶进度款为8152055元;(3)闽辉公司实际已结算预付工程款7415164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3091189元;(4)原告方所谓的结算存在单证造假。鸿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屿公司、胡根华认为,对《综合楼、北奔4S店工程的情况说明》的客观性有异议,闽辉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815万元左右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物资公司4S店综合楼财务在建工程预付款明细》及所附相关单据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核实,且无法证明还款对象是谁,亦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是真实的,足以否定闽辉公司所述造假的问题。
再审中,闽辉公司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通过《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造假,虚构工程结算。本院依闽辉公司的申请,通知叶某出庭作证。叶某称,原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的《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复印件中“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所为,闽辉公司的印章看不清楚,但对胡根华于当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的《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原件中“叶某”的签名及闽辉公司加盖的印章均无异议。鸿三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实质性意见。三屿公司、胡根华认为本案《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均是真实的,且复印件和原件中的数字、金额等都是一样的。闽辉公司认为,证人当庭的陈述与其之前询问证人时的说法不一致,一方面是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另一方面是受到对方的威胁,但证人已明确2013年1月3日征询表复印件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
再审中,闽辉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1)要求调取张松佩受贿案中张松佩、胡根华的笔录,证明胡根华与经办法官串通规避管辖,实施虚假诉讼;(2)要求向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调取闽辉公司的建设工程明细账及相关付款凭证,并委托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3)向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7日三份《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的证明,以核实工程结算审核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证据以及闽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1)本案涉案工程款经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验证,并由闽辉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工程款的结算还经过胡根华与闽辉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并以《协议书》《确认书》等形式予以确认,闽辉公司均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范景松亦分别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名,同时该《确认书》是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由胡根华、范景松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参与,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的,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签名确认;(3)闽辉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书》等系其法定代表人范景松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符;(4)闽辉公司主张《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系原告方造假,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其在该表上加盖印章确认的行为不符;(5)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论不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闽辉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闽辉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的事项,均没有相关依据能够说明其必须由法院调取,且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亦无调取的必要,故本院对闽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建瓯市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屿公司、鸿三公司将所承包的本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由胡根华施工属非法转包,三屿公司、鸿三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以及胡根华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闽辉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以及所承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并在查明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闽辉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原告方存在虚构工程债务,伪造主要证据,实施虚假诉讼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闽辉公司再审中提出其他的所谓原告方通过虚假诉讼与法院枉法判决,以胁迫手段转移资产,侵占第三方权益的相关主张和证据,不属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前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的再审理无关,本院再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存在原审审判人员受贿的情形,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利党
审判员  孙建忠
审判员  林 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