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泰贸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91民初2440号
原告河南省泰贸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是按要求进行照明亮化施工,故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被告系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已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共付款六次,除2013年8月27日和5月19日的两次付款,可以根据凭证标注和时间确定所付款项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外,其余四次付款均无法严格区分。鉴于原告自认2013年7月13日所签合同款项已经结清,故只能根据总价款和总付款金额来确定2014年5月20所签合同的未付价款数额。被告共付款20.6万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2.9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价款为2.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名门世家幼儿园楼体亮化工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名门世家半山溪谷会所楼梯亮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调试,工程总价款10.9万元。工程价款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整体亮灯前付至合同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均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六次,分别是2013年8月27日的36000元,2014年5月19日的30000元,2014年9月5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的20000元,2015年1月16日的40000元,2015年2月14日的30000元。以上付款中,除2013年8月27日的付款备注为名门世家幼儿园楼梯亮化工程预付款外,其余付款均未明确标注具体工程项目,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7月13日所签合同价款已结清。
一、被告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泰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泰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57元,原告承担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