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宋晓珊、***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5303号 申请执行人:宋晓珊,女性,1969年01月06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男性,1976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中兴南***路河南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宋晓珊与***、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10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宋晓珊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64287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0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10月27日,本院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宋晓珊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将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日后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可到法院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财产1664287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宋晓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