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474号

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营者:薛海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

委托代理人:杨咏梅。

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新公司)与被告**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飞,被告**都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广新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设计师,试用期至2014年12月30日,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薪45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协商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2014年11月工资288.03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辩称,仲裁裁决双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500元,被告入职登记表中载明试用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事由: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为出现其他情形,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643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试用期间发现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要求,故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2014年11月未发工资余额632元并补缴社保。2015年4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64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2014年11月工资288.03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补缴社保。

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试用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仅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不成立。故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向被告支付试用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受送人处签字,仅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不能视为被告放弃对其他权利的主张。

关于2014年11月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结合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931.03元(4500元/月÷21.75×19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643元,还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88.03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次月即2014年10月26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5.51元(4500元/月÷21.75天×5天+3931.03元)。因原告在仲裁中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45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视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协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4500元/月×0.5个月×2倍)。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25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225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都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

二、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都经济补偿金2250元;

三、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都2014年11月工资288.03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