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4民初1058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广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彦,被告文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广新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欠款158058.3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广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廖天鑫、文广新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文广新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四川传媒大厦的直播室装饰工程及其他装饰工程(中江电视台演播室装饰工程);***按质完成了全部的装修义务,在工期完工时文广新公司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文广新公司早已超过全部的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文广新公司付款,文广新公司一直拖到2016年9月26日才向***出具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滨签字的《廖天鑫施工审计情况》,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文广新公司在之前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至今尚欠158058.3元,其中,传媒大厦项目还剩82151.3元未付,中江电视台项目还剩75907元未付。为了维护***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文广新公司辩称,传媒大厦项目还剩81151.3元未付,中江电视台项目仅剩20000元未付,两项合计只欠付101151.3元装修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文广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两份《装饰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承包文广新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四川传媒大厦直播室和中江电视台演播室装饰工程,还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及业主、相关技术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2016年9月26日,文广新公司与***共同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廖天鑫施工审计情况》的书面报告,载明:传媒大厦直播室装饰工程的总金额是311151.3元,中江广播电视台的总金额是225907元。对于传媒大厦直播室装饰工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对于中江电视台演播室装饰工程,文广新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6月、12月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5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庭审中,文广新公司提交了两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其中一份记载:2016年2月4日,文广新公司的***向***支付中江项目施工款30000元;另一份记载:2016年12月30日,文广新公司的***向***支付施工人工费20000元。***否认收到了2016年2月4日的30000元;承认收到了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元,但提出该20000元凭证的摘要未注明是中江项目施工款,不能认定该20000元是文广新公司支付的中江项目施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装饰施工合同》、《廖天鑫施工审计情况》、进度支付金额记录、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无证支出报销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文广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施工,且文广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与***进行了工程款的审计结算,文广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廖天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文广新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向***支付,***提出文广新公司支付剩余装饰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的装饰工程款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传媒大厦直播室装饰工程的总金额是311151.3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故本院认定传媒大厦直播室装饰工程尚余工程款81151.3元未付。2、中江电视台演播室装饰工程的总金额是225907元,文广新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底向***分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庭审中,文广新公司提交了两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拟证明文广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12月30日先后向***支付中江项目施工款30000元和20000元,***否认收到2016年2月4日的30000元,承认收到了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元,本院认为,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已收到上述50000元。关于***提出收到的20000元不能认定是文广新公司支付的中江项目施工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文广新公司存在除中江电视台项目以外的多项承包工程是客观事实,从文广新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看,文广新公司支付的每笔中江项目施工款凭证均在摘要中予以注明,而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凭证的摘要却未注明中江项目施工款,记载的是施工人工费,与双方针对该项目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否认此款是文广新公司针对中江项目支付的款项,故本院不能认定该20000元是文广新公司支付的中江项目施工款。所以,本院认定文广新公司实际支付的中江项目施工款共计为180000元,故文广新公司在中江项目中还应向***支付施工款为45907元。综合上述,***主**广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270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廖天鑫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最终审计结算,此时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已不存在预留质保金问题,文广新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故应从2016年9月27日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7058.3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天鑫支付装饰工程款1270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7058.3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四川文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干家